(2015)丹后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11-0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江苏亚宝车业有限公司与孙军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亚宝车业有限公司,孙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782号原告江苏亚宝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新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赵建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杏娣,该公司员工。被告孙军。委托代理人吕品,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亚宝车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江苏亚宝车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杏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军以及委托代理人吕品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亚宝车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已全额支付完毕被告的工资,实际一直工作至2015年2月份结束,双方的劳动合同也截止2015年2月份,2015年3月份被告就没有来上班。故原告不应当支付工资及未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告孙军向本院提供答辩状辩称,1、原告在仲裁时举证称其在2015年4月8日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回厂上班,4月15日发出办理社保的通知,足以证明在4月之前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2、原告未发放2015年1月工资,在2015年2月8日后也无劳动合同,劳动仲裁裁决并无不当,请予参考;3、请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军于2014年2月至原告处的内饰件车间从事点焊工作,双方于2014年2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4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8日,试用期为1至3个月,双方并未对工作时间及薪酬进行约定。同时约定,本合同期限届满前30日,原告应将终止或劳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被告工作至2015年2月14日后回老家过春节。春节过后,被告一直未能至原告处工作,2015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后五日内至公司上班,否则视同旷工,并作自动离职处理。2015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补缴社保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后五日内补办社会保险并支付拖欠工资,逾期将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4月16日,原告再次发通知给原告,要求被告将身份证及有关资料和应自交的社会保险金送到公司,但被告一直未能办理。2015年5月6日,被告至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3月份的工资36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5000元;补缴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该委于2015年6月3日作出仲裁裁决,要求原告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工资36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760元,共计6360元;原、被告共同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每月3068元基数补缴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不服,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考勤记录、工资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劳动者提供劳动后,用人单位应及时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8日。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2月14日,原告未与被告继续签订劳动合同,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工资的请求,原告提供了2015年2月份的工资发放清单有被告孙军本人的签名,被告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孙军2015年2月份的工资已发放完毕,被告从2015年2月14日之后就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劳动,故对被告孙军要求原告给付工资36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不满六个月,故原告应承担被告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原告方提供了2014年全年被告孙军的工资明细,本院认定被告2014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982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491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于2015年4月8日发函要求被告来厂正常上班,被告认为双方至时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本院查明原、被告之间系2015年2月9日起没有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其后有一个月的宽限期,但之后被告一直未能提供劳动,故也不存在双倍工资。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民事案件审理范畴,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苏亚宝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孙军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91元(2982÷2);二、驳回被告孙军的其他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文杰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红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不予支付其期间的工资:在事假期间的;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劳动的;由于劳动者本人的原因中止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