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孟民二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11-0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孟州射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建社、李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州射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建社,李娜,王昆楠,张三虎,王冰,李冬冬,赵文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二金初字第00098号原告孟州射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法定代表人刘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仲琦,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社,男,汉族,1965年3月7日出生。被告李娜,女,汉族,1967年6月6日出生。被告王昆楠,男,汉族,1990年5月11日出生。被告张三虎,男,汉族,1966年1月10日出生。被告王冰,女,汉族,1968年4月2日出生。被告李冬冬,男,汉族,1983年11月2日出生。被告赵文娟,女,汉族,1986年10月29日出生。原告孟州射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射阳银行)诉被告王建设、李娜、王昆楠、张三虎、王冰、吴宏斌、吴彦苹、李冬冬、赵文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射阳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仲琦,被告王建社、李娜、为王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昆楠、张三虎、李冬冬、赵文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吴宏斌、吴彦苹的起诉,本院依法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州射阳银行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王建社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2××××402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4日到2015年3月15日,利率为月利率10.98%。借款用于家庭经营,李娜系王建社的配偶。王昆楠、张三虎、王冰、吴宏斌、吴彦苹、李冬冬、赵文娟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由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建设、李娜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期间逾期利息为2649.2元。因在此期间按合同约定应按约定利率的150%计付,但被告仅按利率的100%支付,2649.2是被告应另按利率50%支付的利息;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6.47‰计算);2、判令被告王昆楠、张三虎、王冰、吴宏斌、吴彦苹、李冬冬、赵文娟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被告王建设、李娜辩称,贷款30万元属实,但该款是朋友翟中旺所使用,该现在无力偿还该借款。被王冰辩称,担保属实,但各担保人应共同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向本院所举证据有: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为王建社、李娜,担保人分别为王昆楠、张三虎、王冰、吴宏斌、吴彦苹、李冬冬、赵文娟,同时证明借款期限、金额、利率、违约责任、担保方式;2、2014年3月24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在借款当日将30万元借款放给了王建社和李娜;3、结婚证一份,证明王建社、李娜是夫妻关系。被告王建社、李娜、王冰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由于被告王昆楠、张三虎、吴宏斌、吴彦苹、李冬冬、赵文娟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王建设、李娜、王昆楠、张三虎、王冰、吴宏斌、吴彦苹、李冬冬、赵文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依据上述原、被告陈述和经本院质证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4日,被告王建社因购买家具需要,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2××××402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4日到2015年3月15日,利率为月利率10.98%,如未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王昆楠、张三虎、吴宏斌、李冬冬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被告李娜作为借款人王建社的配偶,被告王冰作为担保人张二虎的配偶、被告吴彦苹作为担保人吴宏斌的配偶、被告赵文娟作为担保人李冬冬的配偶均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300000元给付被告王建设。借款到期后截止2015年4月21日,被告王建设仅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了利息,尚欠本金及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期间按借款利率加收的50%逾期罚息2649.2元和自2015年4月22日起按借款利率并加收50%罚息即月利率16.47%计算的利息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建设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王建设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孟州射阳银行起诉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包含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期间的逾期罚息2649.2元和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6.47%计算的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娜系被告王建社的妻子,该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娜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王昆楠、张三虎、王冰、吴宏斌、吴彦苹、李冬冬、赵文娟均在原告与被告王建设所签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承诺为被告王建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该七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建设、李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孟州射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包含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的逾期罚息2649.2元和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6.47%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昆楠、张三虎、王冰、李冬冬、赵文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昆楠、张三虎、王冰、李冬冬、赵文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建设、李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王建设、李娜、王昆楠、张三虎、王冰、李冬冬、赵文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来保审 判 员  韩冬霞人民陪审员  刘贞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胡晓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