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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1-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湖北省大冶中央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南洋金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省大冶中央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南洋金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项爱蓉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1137号原告湖北省大冶中央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新冶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祝义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泰福、汪帮华,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深圳市南洋金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贝丽南路**号金丽豪苑裙楼4G004-5。法定代表人周巧华,该公司财务总监。第三人项爱蓉(荣)。委托代理人柯国庆,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大冶中央国际公司(以下简称大冶中央国际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南洋金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金象公司)、第三人项爱蓉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1495号民事判决,第三人项爱蓉不服,提起上诉。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以(2014)鄂黄石中民二终字第00018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149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冶中央国际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泰福、汪帮华,第三人项爱蓉及其委托代理人柯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金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冶中央国际公司诉称,2011年10月31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联销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被告提供经营面积供其设置联营专柜,经营合同约定的商品,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27日止,合同期满后,一方如需续约,任何一方可于到期之日前一个月向对方提出书面申请,经协商一致后续签合同等。上述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以书面形式致函原告,没有续签合同的意愿,我公司亦无续签之意,故根据合同的相关约定,双方联销合同终止。现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搬离经营场所,故向法院起诉,请求责令被告及第三人排除障碍,搬迁经营场所,交还经营场地,并赔偿损失(按场地租金15元/平方/天标准计算,从2012年11月28日至实际交付经营场地之日止)。原告大冶中央国际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联销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联销合同关系。证据二、2012年12月14日、12月17日致供应商函各1份。拟证明原告曾通知被告及第三人,要求撤柜。证据三、2012年12月21日致供应商函1份。拟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安装报警器费用130元。证据四、电费明细表1份。拟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电费4631元。被告深圳金象公司辩称:1、原、被告虽然于2011年10月31日签订了联销合同,但缔约双方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均未事实履行过该合同,应视为双方均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并解除合同。2、联销合同实际履行人系第三人项爱蓉,且原告明知并认可了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本案第三人,因此,即使合同未解除,合同权利义务也已转让。3、根据我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金象珠宝经销合同约定,本案第三人是我公司加盟商,系民法中独立的主体,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我公司对第三人不享有支配权。4、原告仍欠第三人货款30余万元,如欠场地租赁费等,原告应当与第三人之间先进行债务抵消。综上,原告起诉我公司诉讼主体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深圳金象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第三人项爱蓉述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联销合同是我代被告履行,合同期限虽为一年,但合同期满后,双方仍在按原合同继续履行。现原告无故终止合同无理,我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如原告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要求原告支付我添置柜台费136755.50元、购买设备款10155元,返还其收取的保证金5000元、销售货款289800.90元,赔偿我支付给被告的品牌使用费30000元,合计471711.40元。第三人项爱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联销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联销合同关系。证据二、销货单113张。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未结算的销售货款为289800.90元。证据三、2013年2月16日,原告致供应商函1份。拟证明原告在合同期满后,仍主动要求与第三人合作,双方在继续按原合同履行。证据四、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各1份,洛阳市格蕾特办公家具销货单收据、武汉微晶远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库单各1张。拟证明第三人购置柜台及装璜经营场所,用去各类费用136745.50元。证据五、金象珠宝经销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各1份。拟证明第三人与被告存在经销合同关系,并向被告支付了品牌使用费30000元。证据六、联营商品结账通知单1张。拟证明原告收取了第三人质量保证金5000元。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并未收到这份函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除2012年12月份电费外,其余部分均不属实。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六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三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四、五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深圳金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实际综合予以评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第三人项爱蓉与被告深圳金象公司签订了一份金象珠宝经销合同。双方约定:深圳金象公司准许项爱蓉使用“金象”商标、标志、记号、样式和标签,在湖北省大冶雨润国际广场开办“金象”珠宝经营店;经销期限为二年,即从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品牌使用费30000元,项爱蓉在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交纳;项爱蓉开设的经营店店面、店内装修应按深圳金象公司统一标准执行,深圳金象公司免费设计,项爱蓉可根据设计好的效果图自行组织施工,也可以委托深圳金象公司施工,装修费用由项爱蓉承担;经营店营运所必需的设备、装置等,项爱蓉必须按深圳金象公司要求的标准购买;项爱蓉自行解决经营店的经营资金,用于经营的货品须从深圳金象公司处采购;项爱蓉的经营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经营店工商注册登记、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并自行承担经营费用和税金,经营货款通过深圳金象公司结算,深圳金象公司在收到结算货款后,扣除经营管理费和税金外,在七个工作日内将款项转付给项爱蓉等。2011年11月3日,深圳金象公司向项爱蓉出具授权书,授权项爱蓉在湖北黄石市大冶雨润国际广场开设“金象珠宝”专柜、经营“金象”品牌珠宝首饰产品、使用“金象”品牌形象识别系统及宣传资料,授权经营期间所产生的经济及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授权期限从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2011年10月31日,第三人项爱蓉以被告深圳金象公司的名义(乙方)与原告大冶中央国际公司(甲方)签订联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在其公司一层提供经营面积约33.1平方米,供乙方设置联销专柜,经营金象黄金、镶嵌珠宝;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27日止,期满一方如需续约,可于到期之日前1个月内向对方提出书面要求,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续签合约;乙方如连续三个月达不到同类品种销售的平均进度或处于甲方销售同类品种中业绩〈销售额或坪效〉末位三名者,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协议;合同期内甲方的分成为乙方黄金销售额的6%,镶嵌珠宝销售额的15%,结算周期为15天;乙方经营方式以零售为主,每笔销售均需使用甲方提供的销售小票,在甲方的收银台交款;甲方举办促销让利活动时,乙方应积极配合参加,属乙方折让优惠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整体促销,费用分摊,可以采取提升扣点法结算;合同期内,乙方应提供质量保证金5000元,由甲方在首期销售货款中提留,合同期满或终止之日起12个月后,未发现消费者对乙方投诉索赔,甲方将无息全额返还;乙方委托甲方对专柜人员进行岗位培训,乙方每月应支付甲方营业员培训费20元、营业员管理费100元、物业费264元;水电费由乙方承担;合同解除或期满后,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及时撤柜,并从应撤柜之日当天将货物从甲方场地撤离,其撤离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货物未于当日撤离完毕,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经济损失,并有权留置乙方未结货款,同时甲方有权将乙方余下货物进行处置;合同有效期内,如果任一方需变更或终止合同,均需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协商解决,合同变更应达成书面变更合同,变更合同未达成前,本合同继续有效,如一方严重违反合同条款,另一方有权随时终止合同,并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于2011年11月2日向被告支付了品牌使用费30000元,并对合同约定的经营场所进行了装修、添置了柜台等,然后开始经营。合同期内,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扣收了第三人质量保证金5000元。2012年11月27日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签订新的联销合同,项爱蓉继续在原场所经营。2012年12月14日,大冶中央国际公司向项爱蓉发出致供应商函,载明:感谢贵方长期以来对我司的支持和配合!由于贵方经营的“金象”“通灵”两品牌与我司的联销合同于2012年11月28日到期,但贵方两品牌的销售业绩一直处于我司同类商品销售排名末三位,根据联销合同第四章第3条规定(乙方如连续三个月达不到同类品种销售的平均进度或处于甲方销售同类品种中业绩〈销售额或坪效〉末位三名者,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协议),我司根据品牌调整规定将不予与贵方续签全年联销合同。由于贵方自合同终止期至今一直未履行撤柜手续,我司为使贵方损失降到最低,决定暂与贵方按月签订短期合同,并申请新的商品编码,保证正常销售,谢谢配合!2012年12月17日,大冶中央国际公司向项爱蓉发出致供应商函,载明:感谢贵方长期以来对我司的支持和配合!贵方与我司在2011年10月31日签订的联营合同已于2012年11月27日终止,但在合同续签工作上贵我双方未达成一致,表明联营合作关系已经解除。根据贵我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第9.3.4条约定……请贵方在2012年12月31日前撤除专柜内所有商品及道具,逾期不予撤除的,我司将采取必要的措施来维护我司的权益,期间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由贵方承担。如因贵方不按合同约定时间进行撤场而导致我司新品牌不能正常入场,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将由贵方承担。2012年12月21日,大冶中央国际公司向通灵专柜发出致供应商函,载明:感谢贵司长期以来的支持和配合!岁末将至,为加强黄金珠宝区的安全管理,防止不法分子进入区内实施抢劫等违法行为,我司建议贵司在我商场专厅内增加无线报警器,此类报警器网购价格为130元/个,费用将在本月的结算中扣除。未避免不必要的损失,为实现双方共赢,望贵司能够积极配合此项工作。该供应商函中存有项爱蓉表示同意的签字。2013年2月16日,大冶中央国际公司向项爱蓉发出告知函,载明:感谢贵方长期以来对我司的支持和配合!为减少代保管商品因盗窃、抢劫等原因造成的损失,现建议贵司在我商场专厅参与投保。我集团应各子公司供应商要求,通过招投标,现投保贵司拟定为: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银类的保费率为0.166%,请知悉!为实现双方共赢,望贵司能够积极配合此项工作。2013年4月24日,大冶中央国际公司向项爱蓉发出致供应商函,载明:感谢贵司长期以来的支持和配合!贵方与我司在2011年11月2日签订的联营合同已于2012年11月27日终止,根据贵我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第9.3.4条约定……但时至今日贵方依然没有依约撤离经营场所。合同到期后,我司多次以书面、口头告知你及时撤离经营场地,但你仍然不予配合。现我司再次函告,请你在2013年4月28日前撤除专柜内所有商品及道具,逾期不予撤除的,我司将采取必要的措施来维护我司的权益,同时我司将保留追诉贵方终止合同后没有撤场而导致我司的一切损失。因项爱蓉未按告知函的时间撤除专柜。仍然继续经营。2013年5月17日,大冶中央国际公司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请。2013年8月8日,项爱蓉的经营场地被停水、停电,项爱蓉停止经营。诉讼中,大冶中央国际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关于赔偿金额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比照原合同支付原告扣点所得17396.06元及电费8760元、物业管理费2112元、管理费1200元、培训费240元、安装报警器费用130元。另查明,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第三人销售货款为289800.90元(原告代收),其中黄金销售额为289711.90元,镶嵌珠宝销售额为89元,按合同应支付原告扣点所得17396.06元。第三人还拖欠原告电费8760元、物业管理费2112元、管理费1200元、培训费720元、安装报警器费用130元,合计12922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同期满后原告与被告或第三人是否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关于合同期满后的续签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联销合同约定,期满一方如需续约,可于到期之日前1个月内向对方提出书面要求,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续签合约。据此,被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享有续约的权利。本案的事实是合同期限届满后,第三人虽未提出书面要求,但继续在原场所经营,其行为表明了有续租的意思表示。原告发出的数份致供应商函及销货单、收取管理费用的行为也表明其公司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对被告经营场所进行了管理。上述事实表明合同期满后,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第三人履行了主要义务,原告亦予以接受,故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关于合同期满后双方形成的是一年期还是短期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联销合同约定,被告如连续三个月达不到同类品种销售的平均进度或处于原告销售同类品种中业绩〈销售额或坪效〉末位三名者,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协议。还约定,合同有效期内,如果任一方需变更或终止合同,均需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协商解决,合同变更应达成书面变更合同,变更合同未达成前,本合同继续有效,如一方严重违反合同条款,另一方有权随时终止合同,并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等。本案的事实是,2012年12月14日,原告向第三人发出的致供应商函中虽包括贵方经营的“金象”“通灵”两品牌的销售业绩一直处于我司同类商品销售排名末三位,决定暂与贵方按月签订短期合同,并申请新的商品编码,保证正常销售的内容,但双方并未就此达成书面变更合同或按月签订短期合同。期间,原告又多次向第三人发函,要求其购买报警器、保险等,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原、被告已重新签订一年期的联销合同。诉讼中,原告未提交被告及第三人经营期间销售业绩排名的依据,无法证明经营方有严重违反合同条款,原告主张合同期满后可以随时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述称合同期满后,双方仍在按原合同继续履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第三人退还经营场所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三人已于2013年8月停止经营,现认定的双方事实合同关系期限亦已届满,鉴于场地现由第三人占用经营,故第三人应退出场地,将经营场所退还原告;第三人后续经营期间,应依合同约定支付大冶中央国际公司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第三人比照原合同支付其扣点所得17396.06元及拖欠的其他费用12922元的请求正当,应予支持。关于第三人损失赔偿问题。本院认为:第三人要求原告返还其销售货款289800.90元,因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经销合同约定第三人经营货款通过被告结算,被告在收到结算货款后,在七个工作日内将款项转付给第三人,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故第三人要求原告返还其销售货款289800.90元,本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在合同期满或终止之日起12个月后,未发现消费者对项爱蓉投诉索赔,将无息全额返还其交纳的质量保证金,现期限已满,第三人要求原告返还质量保证金,本院应予支持;第三人以原告无故终止合同为由,要求原告支付其柜台费199862.52元,赔偿其支付给被告的加盟费3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项爱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撤离其在原告湖北省大冶中央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一楼的场地;二、第三人项爱蓉应支付原告湖北省大冶中央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得的扣点17396.06元、电费8760元、物业管理费2112元、管理费1200元、培训费720元、安装报警器费用130元,合计人民币30318.06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原告湖北省大冶中央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返还第三人项爱蓉销售货款289800.90元、质量保证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294800.9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湖北省大冶中央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项爱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25元,由原告湖北省大冶中央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235元,第三人项爱蓉负担6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25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刚人民陪审员  杨国富人民陪审员  殷华彬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