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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执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11-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艳辉与吉林经济��术开发区九站街道通溪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艳辉,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通溪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昌民执字第747号申请执行人王艳辉,住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杨明,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通溪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通溪村。法定代表人:郭佰华,该村村长。申请执行人王艳辉与被执行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通溪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昌民一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内容为被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通溪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分配的土地补偿款13,212.00元,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被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通溪村民委员会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由执行员赵维民执行。申请人申请执行标的额13342.00元(不含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及相关费用),申请执行费100.1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向被执行人已发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经本院财产核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产,待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可申请恢复执行。鉴于申请人的申请执行标的未实现,故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执字第747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维国审 判 员  于忠义审 判 员  赵维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徐惠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