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回民一初字第00464号
裁判日期: 2015-11-0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郝胜利与郭高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胜利,郭高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回民一初字第00464号原告郝胜利,男,汉族,1955年7月2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代理人王兰锁,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三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高升,男,汉族,1984年5月8日出生,出租车司机,住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负责人李劭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欢,男,汉族,1990年10月16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呼和浩特市金桥。原告郝胜利诉被告郭高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胜利委托代理人、被告郭高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胜利诉称,2015年3月17日,郭高升驾驶蒙AY68**号小客车沿呼市回民区新华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世纪男科医院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摔倒的郝胜利发生碰撞,致郝胜利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呼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回民区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2-19号认定,该起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起事故直接造成原告入院治疗23天,并经呼市公安局伤残鉴定字(2015)86号郝胜利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二次手术费15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各项损失204567.5元(医疗费117989元、误工费12901.59元、护理费2536.21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850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20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保险范围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书;3、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辅助器费、二次手术费。被告郭高升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病历、诊断证明认可,对于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票据需提供相应的用药清单,对于仁济医院的票据需提供相应报告单,否则不予认可。对第三证据,认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出示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本次交通事故为主次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我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对第二组证据,病历、诊断证明认可,对于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票据需提供相应的用药清单,对于仁济医院的票据需提供相应报告单,否则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残疾辅助器具票据、鉴定费票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司法鉴定报告真实性认可,二次手术费待其实际产生后可另行主张。被告郭高升辩称,对事故真实性认可,被告为原告垫付7000元。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郭高升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预交金凭证复印件。原告对被告郭高升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郭高升出示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不知情,与我公司无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与原告提交的票面金额不符,交通费不认可,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营养费不认可,没有明确医嘱,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因为只是收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认可,二次手术费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主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8时55分许,被告郭高升驾驶蒙AY68**号小客车沿呼市回民区新华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世纪男科医院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摔倒在路边的郝胜利发生碰撞,致郝胜利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回民区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逃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高升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郝胜利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平台塌陷)、左腓总神经损伤。原告住院治疗23天,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117648.88元,其中被告郝胜利垫付7000元。原告治疗机构出院医嘱写明“休息时间3个月”。原告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呼)公交(物)鉴(伤残)字〔2015〕86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郝胜利因交通事故致伤,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2、郝胜利取出左胫骨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12000-15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郭高升驾驶的蒙AY68**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以上事实有保险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作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一起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对其遭受的人身损失享有赔偿请求权。因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自担30%的赔偿数额,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限额不足赔偿部分由侵权人郭高升按照其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117648.88元,其中被告郝胜利垫付7000元;关于误工费,参照自治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确定为40251元÷365天×120天=13233.21元,因原告诉请误工费12901.59元,故本院对其诉请的误工费数额12901.59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253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85050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计算方法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实际发生及具体金额,故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未向法庭出示医嘱或者配置机构的相关意见等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且原告向法庭出示的收据中未写明购买人,对于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故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司法鉴定费,原告向法庭出示的收据中并未加盖鉴定机构的公章,故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待该费用实际发生之后原告可另行起诉。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27236.6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4987.8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112248.88元按照郭高升的责任比例确定为78574.216元,因被告郭高升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1574.216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186562.016元。关于被告郭高升垫付的7000元,为减少诉累,直接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退赔被告郭高升。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胜利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6562.016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退赔被告郭高升垫付的7000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郭高升承担2063元,原告承担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宋俊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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