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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19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新姣与郭世坤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姣,郭世坤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1969号原告:张新姣,女,194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郭世坤,男,成年,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文花,女,系被告之妻。原告张新姣诉被告郭世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姣、被告郭世坤及委托代理人刘文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姣诉称:原告拥有位于濮阳县城关镇红旗路西段路南宅基地一处,并于2007年3月取得该宅基地的土地宅基使用权证。2013年10月,原告欲在自己宅基地上盖房时,被告阻止原告建设。后经村委会调解,当时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宅基的一半可由被告盖房,待房子盖好后,被告将盖好的房子一间门市房和一间住房给原告。2014���6月份,被告在此宅基地上盖房,并将原告宅基上原有的两间西屋擅自拆除,让人拆除的费用也未给与原告。2014年8月,被告将房屋盖好后,被告开始给了原告一间门市和一间住房,原告仅住一月后,被告将原告赶出,不再让原告居住,还时常对原告进行打骂。被告不履行约定承诺,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建在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归还原告的宅基地。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世坤辩称:被告十多年来一直在外租房子,结婚后没有房子住,一直带着三个孩子一直租房子住。被告是北街的居民,后来在村委会的调解下,原告同意将宅基地一半让被告建房,被告出资盖房,双方并协商楼上一间屋子让原告居住,楼下一间屋子让原告收取房租养老。原告张新姣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濮阳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3月向原告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2、濮阳县建委于1998年12月向原告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两份证据证明被告盖房使用的宅基地为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使用的宅基地。被告郭世坤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张新姣向濮阳县城关镇北街村委会申请宅基地一处,宅基地位于濮阳县城关镇红旗路路南。2007年3月,濮阳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张新姣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编号:016606801)。该土地使用权证书载明如下,土地使用者:张新姣,土地所有者:濮阳县城关镇北街村,座落:濮阳县城关镇红旗路路南,地号:0108008,用途:宅基地,使用权类型:集体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550.38㎡。原告张新姣在此宅基地上修建房屋用于居住。被告郭世坤系原告张新姣长子,其为濮阳县城关镇北街村村民,未分配取得宅��地,婚后长期在外租赁房屋居住。2013年10月份,原告张新姣在其于2007年3月登记取得的宅基地上修建房屋时,原告与其长子即被告郭世坤产生争议,双方因宅基地使用引发纠纷。原、被告双方请求濮阳县城关镇北街村委会调解,经濮阳县城关镇北街村村委会成员刘元彬等人的调解,原告张新姣与被告郭世坤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张新姣同意将其登记使用的宅基地平均分配给被告郭世坤及原告次子分别建房使用,被告郭世坤及原告次子均分原告所属宅基地,被告郭世坤及原告次子各拿出一间门市房及一间住房归原告所有。原告若去世,原告所取得的门市房及住房各自归被告及原告次子所有。2014年6月份,被告郭世坤投资将房屋修建完毕后,原告张新姣搬入一楼一间房屋中居住。居住一个月后,原告张新姣与被告郭世坤因家庭琐事引发纠纷,被告郭世���不让原告张新姣再其家中居住。2015年6月15日原告张新姣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郭世坤拆除建在其宅基地上的房屋。本院认为:被告郭世坤系濮阳县城关镇北街村村民,未分配取得宅基地,且与原告为同一集体组织成员。被告拥有合法主体资格与同本集体成员之间(包括原告),就集体土地使用达成协议。既然原告同意将其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西半部分由被告建房使用,且经过濮阳县城关镇北街村村民委员会调解,那么被告依法取得原告所登记的宅基地西半部分的土地使用权;虽被告未以合法主体资格变更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但不影响被告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使。因此,原告张新姣与被告郭世坤经濮阳县城关镇北街村村村民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双��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以被告因家庭琐事不赡养为由,要求被告拆除新建房屋并归还宅基地的请求,现被告已经投资建成三层楼房,且愿意赡养原告并履行协议约定,原告诉求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违背公平合理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为母子关系,双方应平等协商化解家庭纠纷;被告应在履行协议约定的基础上,全面履行好赡养老人义务,从而化解原告心结解决纠纷。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五十二条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六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新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新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巧莲代理审判员  刘兴华代理审判员  白秀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郭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