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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牡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11-0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张洪良、魏风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良,魏风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民初字第803号原告:张洪良。原告:魏风喜。原告张洪良与被告魏风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郜玉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斌、刘昌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良、被告魏风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良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魏风喜雇佣我为其干活,在长江路东头鲁州农化车间内拆卸化工设备时,化学气体泄漏,由于被告没有提供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导致我双眼被化学烧伤;事故发生后,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000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风喜辩称:2013年10月1日,原告跟着我干活,当时有六个人受伤,其中包括原告,装卸化工设备时,由于长江路东头曹州农化厂里一个技术员在我们干活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把化学气体放掉,导致施工人员受伤,责任全部在厂里,我认为应该由厂里赔偿。原告张洪良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提供住院病历一份,拟证明受伤的事实,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108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收据、用药清单各一份,拟证明治疗用药共支付医疗费4935.7元;出租专用定额发票30张,拟证明从医院到家支付交通费300元,上述共计9075.7元。被告雇佣我,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要求被告赔偿8000元。被告魏风喜质证认为:对原告的书证没有异议,原告住院治疗是事实;我承包曹州农化的活,拆农化厂的机械,当时说好30000元,我再找人干活发工资,其中包括原告,具体工资多少我定,我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我给曹州农化要工资后,再给原告工资,每天发给原告200元。被告魏风喜为支持其辩称的理由,作如下陈述:施工期间,曹州农化的技术员把气体放掉,导致我们施工人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气体烧伤,我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曹州农化支付。原告张洪良质证认为:施工期间,曹州农化的技术员把气体放掉,导致我们施工人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气体烧伤是事实,但是我跟被告干活,应当由被告支付我的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魏风喜承包鲁州农化(位于菏泽市长江路东头)车间内的拆卸化工设备活,被告雇佣原告张洪良干活,每天支付原告工资200元;被告没有给干活人员配备防护器具,2013年10月1日,原告正在拆卸化工设备,曹州农化厂里一名技术员把化学气体放掉,化学气体泄漏导致原告双眼被烧伤。原告被送往菏泽市立医院眼科,经诊断:双眼结角膜化学烧伤,自2013年10月2日至2013年10月14日,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Ⅱ级护理;出院医嘱:继续点眼,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4935.7元,提交出租发票30张,拟证明支付交通费300元。原告以受被告雇佣、与被告形成的是劳务关系、所受损失应由被告支付为由,于2014年3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8000元。被告在答辩中表示,原告是因为曹州农化的技术员把气体放掉、化学气体泄漏,才导致被气体烧伤,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曹州农化支付。另查明,2013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40500元、菏泽市出差生活补助每天3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且均已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承包鲁州农化车间内的拆卸化工设备活,并雇佣原告干活、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在操作过程中,因化工设备内化学气体泄漏,导致原告双眼被烧伤。这一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菏泽市立医院的诊断证明相印证,事实清楚、可予以彩信,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没有安全防范意识、简单施工,对自身受到的伤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以承担其损失的20%为宜;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干活,未提供安全防范措施,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承担原告损失的80%为宜。原告支付住院治疗费4935.7元,原告住院治疗12天,按2013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405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1331.5元(40500元÷365天×12天);护理费1331.5元(40500元÷365天×12天);原告提交300元的30张出租车发票,费用过高,按进、出医院两趟200元的交通费比较适宜;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菏泽市出差生活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计360元(30元×12天),以上共计8158.7元。被告赔偿该费用的80%计6526.96元(8158.7元×80%),原告自负该费用20%计1631.74元(8158元×20%)。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未提交相应证据,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风喜赔偿原告张洪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526.96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洪良要求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魏风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郜玉峰审判员  张 斌审判员  刘昌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曹 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