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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2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08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李某与某某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2331号原告李某。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某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某某法院依被告请求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青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原告在某某法院的工程款24万元,2013年8月20日,某某法院作出(2013)青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给付被告垫付款13万元。2014年1月21日,某某法院作出(2013)青民初字第1113-2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在某某法院工程款中的107100元解除保全。因被告的错误保全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收益损失,对于原告的损失部分,理应由被告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财产保全错误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3480.75元。(期间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1月29日,利率按同期商业银行月利率6.5%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战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青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时间为2013年8月29日,用以证明依据原告申请,法院已经进行了财产保全。证据2、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青民初字第1113-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时间为2014年1月21日,用以证明法院解除保全的时间及解除保全的金额。证据3、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青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用以证明被告申请保全错误,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经过庭审审查、结合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系本院依法作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同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案件的相关事实,故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在我院作出的(2013)青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为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为李某,本院依法判决李某向某某有限公司支付13000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中,依据某某有限公司申请,2013年8月29日,本院对李某在山西省某某法院的工程款24万元予以保全,2014年1月21日,本院裁定对工程款24万元中的107100元解除保全,2014年1月29日,山西省某某法院收到本院作出的解除保全裁定书。原告李某认为某某有限公司申请保全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收益损失,故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107100元在保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赔偿利息数额为3480.75元,并陈述此数额系根据同期商业银行月利率6.5%计算,商业银行同期月利率应为6.5‰。本院认为,本案中,我院根据某某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对原告在山西省某某法院的工程款予以保全,其中,超出判决确定数额107100元,因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案涉保全裁定系依据本案被告的申请作出,故其对因保全错误所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利息数额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妥,应予采信,原告要求的计息期间为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1月29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人民币3480.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智敏审 判 员  邵志强代理审判员  李宝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佟玉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