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执字第3768号
裁判日期: 2015-11-08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孙志永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志永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3768号罪犯孙志永。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一中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志永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该犯现刑期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5年10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孙志永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志永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积极分子奖励二次,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孙志永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志永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美茹代理审判员 张丽娜代理审判员 阎 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