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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0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何燕玲与卢可馨、卢树文、卢杏容、卢润琼继承纠纷2015民一初40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401号原告:何某,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卢某甲,住广州市荔湾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超华。被告:卢某乙,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卢某丙,住广州市。被告:卢某丁,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何某、卢某甲诉被告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卢某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丙、卢某丁、卢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卢某甲共同诉称:原告与被告均是卢树荣的继承人,卢树荣在广州造船厂留有从2012年7月1日至今的住房补贴款住房补贴。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判令原、被告继承卢树荣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住房补贴账户36×××67从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17日的住房补贴10846.32元及从2015年4月起共146个月的卢树荣按单位规定可领取的住房补贴余额48910元;2、本案受理费共同负担;3、本案公告费由被告支付。被告卢某丙、卢某丁、卢某乙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30日,何某、卢某甲向本院起诉卢某丙、卢某丁、卢某乙,要求依法继承广州市芳村大道墩头14号之一602房及卢树荣在广州造船厂有限公司未领取的住房补贴款8848.08元,本院以(2007)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421号案立案受理。(2007)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421号案查明以下事实:卢树荣与何某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卢某甲。2005年8月15日,卢树荣死亡,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配偶何某、女儿卢某甲、母亲林某,当时未分割遗产。2007年7月27日,林某死亡,林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儿子卢某乙、女儿卢某丙、女儿卢某丁及代位继承人卢某甲。卢某丙、卢某丁在1421号案中明确表示放弃对这些财产的继承权利。(2007)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421号判决于2008年5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至2015年3月17日,卢树荣在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帐号36×××67内的住房补贴款及利息余额为10846.32元。广州造船厂有限公司住房管理部出具《证明》,证明卢树荣已按公司规定享受住房货币补贴,从2002年6月开始发放,共25年总金额100500元,公司按规定分300个月发放,每月发放金额为335元。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卢树荣在广州造船厂有限公司未支取的住房货币补贴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至2015年3月,卢树荣在广州造船厂有限公司未支取住房货币补贴款及利息余额10846.32元,以及2015年4月及以后的住房货币补贴48910元属于何某与卢树荣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1/2份额属于何某,另外的1/2份额属于卢树荣的个人遗产。卢树荣死亡时,其个人遗产依法应由当时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何某、女儿卢某甲、母亲林某继承各继承1/3。林某死亡时,其从卢树荣遗产中应得的财产份额依法由其儿子卢某乙、女儿卢某丙、女儿卢某丁及代位继承人卢某甲各继承1/4。综上,卢树荣的个人遗产由何某继承4/12、卢某甲继承5/12、卢某乙继承1/12、卢某丙继承1/12、卢某丁继承1/12。对于已发放的未支取住房货币补贴款及利息余额10846.32元,由何某占有7230.88元(10846.32元÷2+10846.32元÷2×4/12)、卢某甲占有2259.65元(10846.32元÷2×5/12)、卢某乙占有451.93元(10846.32元÷2×1/12)、卢某丙占有451.93元(10846.32元÷2×1/12)、卢某丁占有451.93元(10846.32元÷2×1/12);对于2015年4月及以后的住房货币补贴,因部分尚未发放,原、被告可按何某占16/24、卢某甲占5/24、卢某乙占1/24、卢某丙占1/24、卢某丁占1/24的比例占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卢树荣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帐号36×××67内至2015年3月17日的住房补贴款及利息余额10846.32元,由原告何某占有7230.88元、原告卢某甲占有2259.65元、被告卢某乙占有451.93元、被告卢某丙占有451.93元、被告卢某丁占有451.93元;二、被继承人卢树荣名下在2015年4月及以后的住房货币补贴48910元,由原告何某按16/24、原告卢某甲按5/24、被告卢某乙按1/24、被告卢某丙按1/24、被告卢某丁按1/24的比例占有。本案受理费1293元,由原告何某负担862元、原告卢某甲负担269元,由被告卢某乙负担54元,被告卢某丙负担54元,被告卢某丁负担54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卢某乙负担250元,被告卢某丁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伟芳代理审判员  冯立斌人民陪审员  陈维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欧文超潘林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