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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终字第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0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宋某甲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终字第0041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40年11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中专文化,住界首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临泉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当日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2年11月5日被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3年5月4日被该院监视居住。现在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甲,男,汉族,1934年2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初中文化,住临泉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7年12月19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08年12月20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2012年11月5日被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3年5月4日被该院监视居住。现在家。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宋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001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甲、宋某甲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3年6月11日,安徽太岛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岛公司)成立,在阜阳市工商局登记注册。2004年9月,该公司在临泉县设立服务中心,以投资种植速生杨、合作造林为名,与投资户签订合同,吸收群众投资。其中投资速生杨种植,一亩为一股,期限半年,每股1000元,半年后承诺回报1200元;投资合作造林,每亩投资额为4500元,承诺每亩收益不低于15%。太岛公司临泉服务中心固定成员有陈某甲、吕某甲(二人分别于2010年9月25日、2009年12月3日死亡)、被告人张某甲、宋某甲四人,另有投资介绍人牛某甲、张某乙、刘某甲等人。投资者将资金存入以张某甲个人名义开立的账户,太岛公司将其中9.2%-9.5%的投资款返还给临泉服务中心,经陈某甲和张某甲商量,将其中约6.5%交给投资介绍人,剩余约3%支付水、电、租房等办公费用后,由二人平分,张某甲共分得2万余元。张某甲平时还负责到太岛公司领回合同,交给陈某甲分发给投资户,并带回太岛公司的指示精神,其本人也参与了投资,有75000元投资未收回。被告人宋某甲应张某甲之邀加入太岛公司临泉服务中心,担任顾问,每月工资600元,平时负责接待来访群众,向来访群众介绍公司业务,其本人投资171600元未收回,另介绍部分亲友投资。2003年7月至2007年12月,太岛公司向群众吸收投资共计14251人次608783899元,支付集资款本息合计462052383.5元,尚欠集资户资金146731515.5元。其中,按照安徽金阳会计师事务所对太岛公司的司法会计检验书,临泉服务中心自2004年7月至2005年12月,共吸收投资款21517000元,返还14307013元,尚有7209987元未返还。由于投资户中普遍存在投资到期后将本息作为投资额重复投资的情况,已收回投资的合同交还太岛公司,重复投资的数额已无法核实。目前临泉服务中心持有合同未收回投资的投资户约50余人,合计投资额5152760元,已返还102154元,未返还5050606元;扣除张某甲、宋某甲、陈某甲(以其妻子张某乙、儿子陈某乙的名义)、吕某甲(以其妻子刘某甲的名义)的投资共计2635640元后,未返还的投资额为2414966元。2010年11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到临泉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交代了其参与太岛公司业务的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太岛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集团登记证、机构代码、太岛公司收款单、合作(股份)林申请书、合作(股份)林合同书、无折存款回单、林权过户证明书、合作营造50万亩速生丰产原料林基地项目合同书、临泉县公安局出具的死亡证明、临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补充侦查报告书、阜阳中院(2009)阜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司法会计检验书、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秦某甲、蒋某某、吕某乙、秦某乙、谢某某、牛某乙、张某丙、李某丙、陈某丙、汤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于某甲、雷某某、田某某、王某甲、牛某丙、李某丁、吕某丙、张某丁、潘某甲、刘某乙、周某丁、刘某丙、闫某某、于某乙、于某丙、崔某某、范某甲、李某戊、李某己、张某戊、范某乙、柳某某、靳某某、潘某乙、庄某某、牛某丁、宁某某、牛某甲、牛某戊、张某己、梁某某、张某庚、杨某某、张某辛、于某丁、刘某丁、李某庚、张某壬、陈某丁、王某乙、吴某某、刘某戊、应某某、曾某某、刘某己、于某戊、王某丙、宋某乙、刘某庚、刘某辛、刘某甲、陈某戊、王某丁、任某某、张某乙、陈某乙、陈某甲、吕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宋某甲的供述等。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太岛公司临泉服务中心对外以太岛公司名义,采用定期高息回报的模式向社会群众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所得投资款归太岛公司所有,是太岛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一部分。被告人张某甲、宋某甲作为太岛公司临泉服务中心核心成员,在该中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起较大作用,属于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临泉服务中心在太岛公司案中比重较轻,二被告人相对于太岛公司其他责任人员,作用较小,均可作为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所参与的基本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年迈多病,本人也参与投资并蒙受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人宋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三、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张某甲上诉提出,其不是临泉服务中心负责人,其只负责临泉到阜阳钱款和合同的传递,陈某甲是该中心负责人,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宋某甲上诉提出,临泉服务中心真正的负责人是张某甲,会计是陈某甲,其既不是该中心负责人,也不是介绍人,张某甲、陈某甲构成共同犯罪,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二审审理查明:2003年6月11日,太岛公司成立,并在阜阳市工商局登记注册。2004年9月,该公司在临泉县设立服务中心,临泉服务中心固定成员有陈某甲、吕某甲(二人已死亡)、上诉人张某甲、宋某甲四人,另有投资介绍人牛某甲、张某乙、刘某甲等人。该服务中心以投资种植速生杨、合作造林为名,吸收群众投资,与投资户签订合同。投资者将资金存入以张某甲个人名义开立的账户,太岛公司将其中9.2%-9.5%的投资款返还给临泉服务中心,经陈某甲和张某甲商量,将其中约6.5%交给投资介绍人,剩余约3%在支付水、电、租房等办公费用后,由二人平分,其中张某甲共分得2万余元。张某甲平时还负责到太岛公司领回合同,交给陈某甲分发给投资户,并带回太岛公司的指示精神,其本人也参与了投资,有75000元投资未收回。宋某甲应张某甲之邀加入太岛公司临泉服务中心,担任顾问,每月工资600元,平时负责接待来访的群众、介绍公司业务,其本人投资171600元未收回,另介绍部分亲友投资。该服务中心持有合同未收回投资的投资户约50余人,合计投资额5152760元,已返还102154元,未返还5050606元;扣除张某甲、宋某甲、陈某甲、吕某甲的投资2635640元后,未返还的投资额为2414966元。2010年11月25日,上诉人张某甲到临泉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交代了其参与太岛公司业务的事实。上述事实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所证实。二审期间,二上诉人均未提出影响原判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张某甲上诉提出陈某甲是临泉服务中心负责人,其不是负责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甲作为太岛公司临泉服务中心的主要成员,参与该中心的筹建、召募及日常运作,对太岛公司返还临泉服务中心的投资款决定分配比例并从中获利的事实,有其本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同案犯宋某甲的供述以及证人陈某甲、吕某甲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宋某甲上诉提出临泉服务中心真正的负责人是张某甲,会计是陈某甲,其既不是该中心负责人,也不是介绍人,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宋某甲作为临泉服务中心的主要成员之一,积极参与宣传太岛公司的业务,向多名来访的群众介绍投资的事实,有其本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同案犯张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甲、吕某甲、刘某丁等人的证言在卷佐证,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太岛公司临泉服务中心对外以太岛公司的名义,采用定期高息回报的模式向社会群众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所得投资款归太岛公司所有,其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是太岛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一部分。上诉人张某甲作为太岛公司临泉服务中心的主要成员,参与该服务中心的筹建、召募及日常运作,对太岛公司返还临泉服务中心的投资款决定分配比例并从中获利;上诉人宋某甲作为临泉服务中心的主要成员,积极参与宣传太岛公司的业务,向多名来访的群众介绍投资,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鉴于临泉服务中心相对于太岛公司本身,张某甲、宋某甲相对于太岛公司本部的其他责任人员,比重较轻、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较轻,且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已对二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戈琪审 判 员  武 锋代理审判员  王远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孙庆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