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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魏民一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0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锦星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锦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魏民一初字第459号原告:杨锦星,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田广旭,男,汉族。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周廷绍,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德福,男,汉族。原告杨锦星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锦星的委托代理人田广旭,被告紫金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德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锦星诉称:原告为自有车辆豫KF86**号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2014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8日。2014年4月3日,原告的司机马春杰驾驶豫KF86**轿车与行人兰德新相撞致其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春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兰德新无责任。后原告方在交警部门的协调下与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兰德新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33768元,涉及该交通事故的纠纷双方解决完毕。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保险理赔,被告仅向原告理赔了81635.17元,被告公司不按保险合同约定足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2132.8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紫金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对原告的诉请进行了合理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同时被告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并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杨锦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豫KF86**号车主身份证、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马春杰系原告司机,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赔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司机马春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原告方赔偿兰德新1337**元的事实。3、受害人兰德新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医疗票据两张,证明受害人兰德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需要后期医疗费用10000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石膏固定3个月,出院后仍需要休息3个月的情况。4、兰德新的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受害人为9级伤残。5、兰德新的户口本、身份证明,证明受害人兰德新的户口性质为非农家庭户口,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6、交通费发票,证明受害人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7、保险赔偿凭证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理赔81635.17元。被告紫金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2、3、5、7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鉴定书系受害人单方鉴定,且鉴定的级别过高,被告申请对受害人兰新德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第6组证据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票据,不予认可。被告紫金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结案报告书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对原告进行了合理理赔。原告杨锦星对被告举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结案报告书恰好证明了被告没有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和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理赔。本院对原被告的上述证据审核认为,被告对原告的第1、2、3、5、7组证据内容无异议,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出的第4组证据伤残鉴定书,内容客观真实,被告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理由及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对该鉴定书本院予以认定。对第6组证据,原告虽主张交通费,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自己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举出结案报告书一份,原告对赔偿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赔偿的数额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对原告方进行了足额理赔,完全履行了双方保险合同的义务。根据以上证据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告为自有车辆豫KF86**号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2014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8日。2014年4月3日,原告的司机马春杰驾驶豫KF86**轿车与行人兰德新相撞致其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春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兰德新无责任。后原告方在交警部门的协调下与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兰德新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33768元,涉及该交通事故的纠纷双方解决完毕。受害人兰新德为城镇户口,出院后,经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兰新德构成九级伤残,花费医疗费26121.97元,住院16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医生医嘱:石膏外固定3个月,休息锻炼3个月,二次手术费约1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兰新德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2612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营养费480元(16天×30元/天)、误工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为6504.63元(22398.03元÷365天×106天)、护理费依据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为1273.03元(29041元÷365天×16天)、伤残赔偿金为89592.12元(22398.03元×20年×0.2)、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共计144451.75元。经双方协商,原告方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兰德新1337**元。赔偿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保险理赔,被告仅向原告理赔了81635.17元,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按保险合同约定足额赔偿。双方因理赔数额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杨锦星与被告紫金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方对受害人兰新德实际赔偿的数额133768元,并没有超出兰新德的实际损失额144451.75元。合同应当全面履行。被告紫金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虽依照双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81635.17元,但其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仍应当赔偿原告保险金52132.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锦星保险金52132.83元。案件受理费1103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永祥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吴真真第2页第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