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904号

裁判日期: 2015-11-0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元松与沈阳沈水湾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松,沈阳沈水湾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904号原告:王元松。委托代理人:韩明旭,系辽宁易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姝娟,系辽宁易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沈水湾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育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壮,系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砚,系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元松诉被告沈阳沈水湾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尔夫俱乐部)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玉洁、宋志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明旭、李姝娟,被告委托代理人常壮、张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元松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会籍合约书,约定原告入会需一次性缴纳个人入会费208,000元,并按年缴纳了会籍年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根据沈水湾高尔夫会员章程权益的约定,被告俱乐部会员卡的有效期限至2046年12月31日。原告按照合约书的约定按期缴纳了全部入会费,并定期缴纳了每年的年费。然而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突然通知原告其高尔夫会所停止运营。被告无法继续为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关服务又不同意退还原告已缴纳的入会费,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被告这一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全部入会费208,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尔夫俱乐部辩称,1、被告停止经营并非被告自身原因造成的,停止营业的原因是和平区人民政府违法强制拆除了被告经营的高尔夫俱乐部。对此被告已经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从被告自身来讲,也很想继续为会员提供优质的服务。但原因是被告本身无法预见无法控制的,对此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违约责任;2、关于原告提出的返还入会费,以及现金卡内余额的问题,被告认为该球场如果最终确定被拆除后,对于原告的入会费被告也愿意以合理的方式予以返还。但毕竟原告享受会员待遇,已经有6年的时间了。这一部分金额应当从返还的金额当中做相应的扣减,如果说原告存在被告会员卡内预先存入的现金余额的经我们核实后会做出退还的处理,但需要双方进行核实。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4万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该赔偿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给付该项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个人会籍合约,约定乙方自愿加入甲方投资、经营管理之沈水湾高尔夫俱乐部,成为其个人会员,会员编号:117,经双方协商同意订立本合约书。甲方同意乙方作为个人会员加入本俱乐部,乙方须交纳入会费、年费及其他费用。个人入会金额人民币贰拾万零捌仟元整¥208,000元,会籍年费人民币4,000元。年费从会所启用之日起开始征收,按年付清(首创会员免首年年费),入会费、年费及其他费用均以人民币支付。甲、乙双方同意上述入会金额,双方一旦签约,须在三日内支付入会费的全部余款(诚意金自动转入入会费)逾期视为自动弃权,甲方将返还乙方所支付的诚意金(不计利息)。为保证乙方权益,甲方特提出下列保证:(1)土地保证:甲方保证沈水湾高尔夫俱乐部的土地为本公司租赁,期限为40年。(2)营业执照:甲方保证公司的所有营业项目均按中国法律合法登记并取得许可。(3)公司名称变更、股东股权变更,甲方保证乙方的权利不变。会籍可按会员章程的规定转让、更名,但必须申请并经由本俱乐部批准同意,向本俱乐部支付转让费(转让费为乙方公开销售会籍价格的10%)以及更名费……等。2008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纳部分入会费现金8,000元,于2008年5月6日,通过沈阳市展望网络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转帐支付人民币200,000元。另查,高尔夫俱乐部的会员卡的有效期限至2046年12月31日。2014年11月22日,被告高尔夫俱乐部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要求关闭沈水湾高尔夫球场,并终止一切相关活动,现被告高尔夫俱乐部已停止经营,原、被告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合约书、会员章程、收据、银行转账明细、证明、沈和政(2014)157号函、行政起诉状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会籍合约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按照高尔夫会员章程规定,高尔夫会员卡的有效期至2046年,原告办理入会后,享有会员资格。现被告经营的高尔夫球场已被拆除,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返还会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具体应返还的会费金额,考虑被告经营的高尔夫球场系受国家政策调整而被关闭经营,非其自身违约造成,且原告已享受到六年半的会员权益及服务,因此,对原告要求全部返还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应按照实际使用按年限予以扣除,本院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原告交纳的会费金额以及享有的会员年限及实际使用会员卡的年限进行计算。关于原告提出现高尔夫会员卡的公允价为248,000元,被告应对此予以赔偿40,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金1,300元的主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沈水湾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元松会费172,421元【208,000元-(208,000元÷38/年×6.5年)】;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沈阳沈水湾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原告王元松承担1,271元,被告沈阳沈水湾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承担3,7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 婷人民陪审员  刘玉洁人民陪审员  宋志铭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胡 畔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