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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执字第012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丁小龙与石小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小龙,石小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01227-1号申请执行人丁小龙,居民。被执行人石小伟(石荣伟),居民。申请执行人丁小龙与被执行人石小伟(石荣伟)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00年12月4日作出的(2000)邳官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石小伟赔偿丁小龙医药费13536.60元、继续治疗费3900元、误工费240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60元、交通费30元,上述合计18292.2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1400元,其他诉讼费用1100元,石小伟负担130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查询银行石小伟(石荣伟)有部分存款被另案冻结;查询其它没有找到可执行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案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01227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刘 强执行员 汪洪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刘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