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终字第013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07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石淑敏与石生娟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淑敏,石生娟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终字第013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淑敏。委托代理人王彦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生娟。上诉人石淑敏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5)鹿民一初字第00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石淑敏与被告石生娟系姐弟关系,被告石生娟现居住于寺家庄镇寺家庄村繁荣街吉祥巷5号,该处房产登记在其父亲(已故)石等春名下,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号为获集建(88)字第060-0002号。2013年原告石淑敏以上述房产为共有财产为由要求进行分割,2014年3月17日本院作出(2013)鹿民一初字第19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石淑敏享有上述房产五分之一份额,现该判决已生效。另查明,原被告诉争房产为一处农村宅院,其中有北房、东房及大门。庭审中,本院征求原告意见是否同意对诉争房产价值进行评估,原告表示不同意评估。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2013)鹿民一初字第1987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及时提供证据,对于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致使争议事项无法确定的,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诉争财产为一处农村宅院,一个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考虑到原告现在并非无房居住,为方便双方生活,应对该财产价值进行评估后再进行分割,但是原告表示不同意进行评估,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淑敏的诉讼请求。判后,上诉人石淑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依法撤销(2015)鹿民一初字第0081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二、依法分割石生绢持有的石等春名下获集建(88)字第060-00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房产的五分之一归上诉人所有,并归还上诉人使用;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是明显错误。上诉人提交了生效法律文书证明上诉人有诉争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的共有人,因上诉人于2009年3月5日离婚,无房居住,法官询问上诉人是否对分割房屋要求评估,上诉人答不要求评估,只要求分割。上诉人认为法官问是否对分割房屋要求评估拍卖,上诉人没房住不同意评估拍卖。一审法官并未问上诉人对分割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后再进行分割。二、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及时提出证据,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致使争议事项无法确定的,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认定上诉人表示不同意进行评估,承担不利后果是错误的。本案不需要鉴定,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上诉人有房屋五分之一,法院应按生效法律文书分割。被上诉人石生娟辩称,在1993年2月22日在我父母的支持下已经对房屋进行了分割,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2013)鹿民一初字第1987号生效判决认定石淑敏享有石生绢持有的石等春名下获集建(88)字第060-00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房产的五分之一。现石淑敏再次起诉,原审考虑到双方的实际情况认为应对该财产价值进行评估后再进行分割并无不妥,故石淑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00元,由上诉人石淑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建军代理审判员 李 祥代理审判员 卢 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马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