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岳华与李金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岳华,李金育,潘永叨,欧绍明,张中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809号原告:陈岳华。委托代理人:叶魏魏,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育。委托代理人:林玲,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潘永叨。第三人:欧绍明。第三人:张中国。原告陈岳华与被告李金育,第三人潘永叨、欧绍明、张中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岳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魏魏、被告李金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潘永叨、欧绍明、张中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岳华起诉称: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系温州伯爵幼儿园的出资人。2014年6月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署《温州伯爵幼儿园股份转让(收购)协议书》。协议书签署后,协议当事人均认为签署的上述协议不能实际执行,故口头解除协议。原告和第三人均确认上述协议已经解除。2014年8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一起与温州红蜻蜓投资有限公司签署《幼儿园转让协议》,将幼儿园转让给温州红蜻蜓投资有限公司,但被告拒不在《幼儿园转让协议》上签字,拒不解除《温州伯爵幼儿园股份转让(收购)协议书》,影响温州伯爵幼儿园的正常经营。原告认为,《温州伯爵幼儿园股份转让(收购)协议书》立协议人已经以实际行动解除了该协议,且协议的合同目的也无法实现,故而诉请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1日签署的《温州伯爵幼儿园股份转让(收购)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岳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基本信息,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第三人的人口基本信息,以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4、出资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系温州伯爵幼儿园的出资人,而被告出资未到位;5、温州伯爵幼儿园股份转让(收购)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该份协议书后,因被告出资不到位及其他原因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协议书不能得到履行;6、幼儿园转让协议,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均以实际行动确认解除《温州伯爵幼儿园股份转让(收购)协议书》。被告李金育答辩称:原告诉称签署《温州伯爵幼儿园股份转让(收购)协议书》的当事人均认为协议无法实际执行、已经口头解除并不是事实,被告对此并不知情。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除了签订《温州伯爵幼儿园股份转让(收购)协议书》外,还有《温州伯爵幼儿园全体董事会议决定》,之后原告还向被告出具了两份欠款欠据。如果协议当事人同意解除协议,原告就不应当向被告出具该两份欠款欠据,即使是在事后同意解除协议,原告也应当收回或者撕毁有关欠款欠据,事实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意图在于逃避还款责任。在(2015)温乐商初字第214号李金育诉请陈岳华支付股份转让款等款项案件开庭时,原告并未提及《温州伯爵幼儿园股份转让(收购)协议书》已经口头解除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金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温州伯爵幼儿园全体董事会议决定,以证明在签署《温州伯爵幼儿园股份转让(收购)协议书》之前,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内的全体董事会议决定,由原告按每股股金17%折价收购各董事的股份,以及约定付款期限,收购资金由原告分别与各董东签订协议并出具欠款欠据;2、两份欠款欠据,以证明原告根据全体董事会议决定及股份转让(收购)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出具两份欠款欠据,承诺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的事实;3、传票,以证明原告没有如期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891000元款项及利息【(2015)温乐商初字第214号】,贵院已经组织开庭审理的事实。第三人潘永叨、欧绍明、张中国未作答辩。第三人潘永叨、欧绍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第三人张中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通过原告陈岳华提供一份证明,以证明《温州伯爵幼儿园全体董事会议决定》、《温州伯爵幼儿园股份转让(收购)协议书》在签署时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不是所有董事的真实意思表示,众人明确表示予以撤销,现已经作废。原告陈岳华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李金育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出资未到位的待证事实,关于被告的出资情况在(2015)温乐商初字第214号案件中已经举证予以证明;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系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但未有关于可以解除协议的约定内容,故只有满足法定解除条件才能解除;对证据6有异议,被告没有参与签订协议,故不知情,其真实性难以确认。被告李金育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陈岳华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与第三人与温州红蜻蜓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幼儿园转让协议》,即通过实际行动撤销了该份董事会议决定,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被告也应当认定为已经撤销;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实际收到被告受让的股权和借款50万元;原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不予认可。第三人张中国提供的证明,原告予以认可,而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难以核实证明上的签名是第三人张中国本人书写,且对证明上记载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该些证据综合评议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提供的证据1均代表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转让方(即甲方)仅有原告及第三人在列,根据第八条“本协议一式六份,甲方股东各持一份,乙方持两份”,可以认定系原告与第三人与温州红蜻蜓投资有限公司达成转让幼儿园的意思表示,原告与第三人通过签订证据6的行为,来解除在先达成的由原告收购各第三人享有股权的协议,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向被告发出解除证据5的通知,结合被告表示其对签订证据6并不知情,故原告要求以少数服从多数的方式解除其与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本院不予支持,证据5对原、被告仍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未出资到位,但又自愿以现金方式折价收购被告的股权,相关陈述自相矛盾,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内容,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予以认定。对第三人张中国提供的证明,与上述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投资创办温州伯爵幼儿园,总股本为90股,其中原告占16股、被告占20股,第三人潘永叨、欧绍明、张中国分别占28股、20股、6股。2014年6月1日,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召开全体董事会议,决定由原告收购被告及第三人的股份,以现金方式按原始股份的17%折价确定收购金额,付款期限为2014年7月1日;另外由原告受让相关股东借给幼儿园的借款共计170万元,由原告在2015年10月1日前付清;以上收购款及借款由原告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出具欠据,若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等;自签订协议之日起,温州伯爵幼儿园归原告一人所有,权利、义务由原告一人享有和承担。在上述董事会议决定的基础上,各方当事人又签订一份《温州伯爵幼儿园股份转让(收购)协议书》,将上述内容重新予以明确,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签名予以了确认。同时,原告向被告分别出具了金额为39.1万元的股份收购款及金额为50万元的借款两份欠款欠据。2014年8月8日,原告陈岳华、第三人潘永叨、欧绍明、张中国与温州红蜻蜓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幼儿园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与第三方以300万元价款整体转让温州伯爵幼儿园给对方,付款时间为2017年4月9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在签订《温州伯爵幼儿园股份转让(收购)协议书》后,原告与第三人又与温州红蜻蜓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幼儿园转让协议》,该两份协议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主张《温州伯爵幼儿园股份转让(收购)协议书》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该协议无法实际履行,有违诚实信用,但鉴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已通过签订《幼儿园转让协议》事实上解除了双方之间达成的由原告收购第三人股份的协议内容,故对原告及第三人之间应当按后续签订的《幼儿园转让协议》确定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本院在上文对证据的相关认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温州伯爵幼儿园股份转让(收购)协议书》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原告仍应按与被告达成的协议来履行义务,而原告依据其受让取得被告20股股份的事实,《幼儿园转让协议》除第三人各自应取得的转让款外的其余部分,均由原告享有。第三人潘永叨、欧绍明、张中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岳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陈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文丹人民陪审员 李旭培人民陪审员 叶建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代书 记员 王成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