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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11-0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王世洋与栗云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洋,栗云飞,依兰县交通运输局,依兰县水务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民初字第80号原告王世洋,个体运输户,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委托代理人陈玉凤。委托代理人张振东。被告栗云飞,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委托代理人岳长彦,现住依兰县。委托代理人李凤英,汉族,现住依兰县。被告依兰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依兰县依兰镇。法定代表人王铁汉,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铁斌。被告依兰县水务局,住所地依兰县依兰镇。法定代表人吴焕志,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庆利。原告王世洋诉被告栗云飞、被告依兰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被告依兰县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世洋的委托代理人陈玉凤、张振东,被告栗云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岳长彦、李凤英,被告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铁彬,被告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庆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洋诉称,2014年9月2日20时许,被告栗云飞驾驶黑LC65**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依兰县依兰镇西江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松花江大桥桥下时,至乘车人原告王世洋受伤。后经依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栗云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世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赔偿原告王世洋七万元。此后,原告家属多次找到被告方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医药费10809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误工费23796.50元、护理费23070元、继续治疗费9600元、残疾器具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249.26元、伤残赔偿金8622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4400元、交通费1017元,合计332724.35元。被告栗云飞辩称,第一,责任认定书不能直接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责任分配的定案依据。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它是公文书证。不是行政决定,也不是处理结果,更不是定案依据。是交通事故处理专业人员对现场勘验、当事人的行为、事故成因和当事人责任划分出具的公文书证。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依据是相应的行政法规,运用的归责原则具有特殊性,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第二、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案发地的江坝道路管理单位与促成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本案案发地在牡丹江北段江坝上,在该江坝南侧即西江沿渡口处设有限高的防护栏(限高2米)。在案发当日该防护栏没有上锁做限高防护,使之后货厢站人高达2米多的皮卡车正常通过,没有做到给原告提示超高危险的警示和注意力及预防危险的信号,导致车辆驾驶人和站在后货厢的人放松警惕意识,最终导致站在后货厢的原告头部与松花江大桥桥底面处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说明疏于管理。第三,松花江大桥已经建成二年多,并已实际交付使用,其相关管理权已转移到县政府的职能部门。特别是江坝安全管理工作理应归被告水务局、交通局双重管理。而被告水务局在庭审中强调,江坝道路管理应归水务局的河道管理部门的观点显然不能成立,无理由和依据。第四、原告在本案中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是在原告的要求下行走江坝的,也是为了送原告回家,其受益人属于原告。原告乘坐被告车辆属于好心搭乘,此行为又属于无偿服务,且是为了达到原告要求的目的及满意才在江坝上行驶的,所以原告理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第五、本案适用过错相抵的归责原则。法律规定交通事故是以过错程度论责,则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本案的发生是混合过错造成的,被告主观上不是故意,仅属于一般过错行为。如果道路管理单位在桥面下设立了明显标志或在一定的距离设置上限高标志,该起事故就有可能不会发生。故承担该起事故主责的应为江坝的道路管理者,原告与我方应共同承担次要责任。第六,原告刚买车不到2个月即搬进县里租房居住,而后发生该起事故,在赔偿标准上应适用于农村标准。第七、原告在本诉中,没有追诉原车主、被告也没有申请追加,在庭审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原车主出借车辆有过错,所以赔偿主体不存在问题。第八、证人王某某(原车主)当庭证明了案发当晚原告办住院手续的佳木斯朋友两次拿了4千元,后由于手术费不够又给原告哥哥王世海拿了9千元。原告妻子郭晓伟及其姐姐当庭证实了被告母亲于9月4日上午给其拿了住院医药费2.7万元,虽然原告当庭未予认可,但当庭没有出具此款是原告支付的相关证据。因当时情况紧急无法出具收条。被告水务局辩称,首先我方认为被告栗云飞将水务局追加为被告,原告也明确要求水务局承担责任,我方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理由是依兰县水务局是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道管理条例,松花江等提防和河道管理,由依兰县河道管理处行驶相关法律管理人,作为水务局不是松花江堤坝管理人,主体不适格。被告栗云飞在抗辩中提出了对原告的伤害赔偿标准问题应按农村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我方为被告是被告申请追加的,同时被告栗云飞在发表辩论词时要求河道管理部门承担主要责任,我方不认同。我方递交证据递交了照片,现场照片,是今年照的,本案审理案由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提起的根据是责任认定书,不是因为大桥建设致人损害,而是一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原告主张客观真实,原告为了迎合被告,追加了被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该理由牵强。我方不认同被告认为江堤管理人员承担主要责任。退一步讲,先有江堤,后有桥,标志是大桥管理部门设立的,我方主体不适格,我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庭公正判决。被告交通局辩称,同意水务局的答辩意见。原告没有请求我们赔偿,我们没有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傍晚,原告王世洋因孩子上学事宜请被告栗云飞吃饭。晚饭后约20时许,被告栗云飞驾驶黑LC65**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依兰县依兰镇西江坝路由西向东行驶送原告回家。原告王世洋及其妻子郭晓伟在该皮卡车后车厢乘坐。当车辆行驶至松花江大桥桥下时,松花江大桥将后车厢乘车人原告王世洋撞伤。经依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栗云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世洋无责任。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鞠晓东,实际所有人王某某,被告栗云飞系借用王某某的车辆。原告王世洋受伤后于2014年9月2日-10月14日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2天,于2014年10月14日-11月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于2014年11月8日-12月29日在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住院治疗51天,共计住院治疗112天。共支付医药费177956.96元,其中被告栗云飞垫付123311元。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王世洋的损伤评定为九级和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7个月。首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需1人护理3个月。遵医嘱继续口服德XX抗癫痫治疗,约需人民币160元/月,维持治疗五年后经有资质专科医师根据病情决定是否继续服用。支持营养费用2个月,需人民币50元/日。原告王世洋兄弟姐妹共6人。原告王世洋有两个女儿,长女王瑀琪,1999年6月18日出生,次女王瑀涵,2007年6月5日出生。母亲张玉霞,1944年12月12日出生。原告王世洋居住在依兰县江湾镇江湾村江湾屯。审理中原告王世洋提出对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为,医药费177956.96元、误工费14853.30(25816元/年÷365天×210天)、护理费24948.12元[(52333元/年÷365天×42天×2人)+(52333元/年÷365天×90天×1人)]、伙食补助费11200元(100元/天×112天)、继续治疗费9600元(160元/月×12月×5年)、残具费用200元、伤残赔偿金43902.60元(10453元/年×20年×21%)、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2332.25元﹛[(7830元/年×2年÷2人)+(7830元/年×10年÷2人)+(7830元/年×9年÷6人)]×21%﹜、交通费2027元、法鉴费4400元,合计304420.23元。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栗云飞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虽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栗云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考虑被告栗云飞驾驶车辆送原告回家具备无偿帮助的性质,应适当减轻被告栗云飞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应由被告栗云飞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栗云飞驾驶货车送原告回家,并允许原告在车厢内乘坐,其驾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客的规定,被告栗云飞应承担造成原告身体伤害的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事故车辆经过事故路段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原告应自行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栗云飞承担百分之六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百分之四十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栗云飞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事故发生地南侧已经修建了分支道路,该分支道路专门为超高车辆通过松花江大桥桥下而修建的,在事故地点的松花江大桥桥体上亦有限高标志,且该江坝道路平时是允许车辆通行的,只是在汛期紧急情况下才限制通行。被告交通局、水务局已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均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医疗费计算错误,本院亦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栗云飞赔偿原告王世洋各项损失医药费177956.96元、误工费14853.30、护理费24948.12元、伙食补助费11200元、继续治疗费9600元、残具费用200元、伤残赔偿金43902.60元、营养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32.25元、交通费2027元,法鉴费4400元,合计304420.23元的60%为182652.14元。扣除被告栗云飞已经垫付的费用123311元,被告栗云飞尚需给付原告王世洋59341.14元。被告栗云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世洋;二、被告依兰县交通运输局、依兰县水务局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世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66元,被告栗云飞负担3519.60元,原告王世洋负担234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景凤审 判 员  孙 琳人民陪审员  梁海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吴春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