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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民初字第0928号

裁判日期: 2015-11-07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张国明与徐永明、房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明,徐永明,房霞,金有松,遇义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0928号原告张国明。委托代理人马丽,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永明。被告房霞。被告金有松。被告遇义生。原告张国明与被告徐永明、房霞、金有松、遇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明的委托代理人马丽,被告徐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霞、金有松、遇义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明诉称,被告徐永明、房霞于2012年9月26日与原告在邗江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徐永明、房霞出借10万元,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止。同日,被告金有松、遇义生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为被告徐永明、房霞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永明、房霞向原告续借上述借款,利率不变,续借至2013年9月23日,被告金有松、遇义生仍作为担保人。续借期满后,被告徐永明、房霞未能及时归还上述借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因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被告金有松、遇义生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也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徐永明、房霞给付借款10万元、利息(自2014年5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及律师费8200元;2、被告金有松、遇义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提供的证据有:民间借贷合同、担保合同各4份、借款借据1份、具结书3份、律师费票据1份。被告徐永明辩称,原告的借款是打至被告徐永明本人卡上的,但被告徐永明取款后交给被告金有松、遇义生了,实际用款人是被告金有松、遇义生。其未提供证据。被告金有松、遇义生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原告张国明与被告徐永明、房霞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止;月利率按15‰执行,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因订立和履行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后被告徐永明、房霞出具《借款借据》,被告遇义生、金有松作为担保人签字。同日,被告金有松、遇义生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借款10万元、利息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担保期限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徐永明、房霞于2013年3月25日、2013年5月25日、2013年7月24日又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对借款续借。被告金有松、遇义生亦与原告续签《担保合同》。2013年7月24日的《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原告与被告徐永明、房霞在上述《民间借贷合同》中均约定:本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张国明在本次诉讼中产生律师代理费8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民间借贷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具结书、律师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张国明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应认定被告徐永明、房霞与原告张国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张国明已按约履行了10万元的出借义务。因被告徐永明、房霞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张国明要求被告徐永明、房霞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张国明为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8200元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根据合同中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的约定,原告张国明要求被告徐永明、房霞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亦应予以支持。被告金有松、遇义生作为连带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有松、遇义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永明、房霞追偿。被告房霞、金有松、遇义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永明、房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国明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及律师费8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金有松、遇义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金有松、遇义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有明、房霞追偿。案件受理费2584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704元,由被告徐永明、房霞、金有松、遇义生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四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石敬梅代理审判员  胡珍玉代理审判员  朱 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