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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二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07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窦本云与黄治林、撒彦霖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本云,黄治林,撒彦霖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二初字第00181号原告:窦本云,男。被告:黄治林,男。被告:撒彦霖,女。原告窦本云诉被告黄治林、撒彦霖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原告窦本云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撒彦霖为被告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本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治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被告撒彦霖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窦本云诉称:2014年9月17日,原告将自有的一辆帕萨特轿车借给黄治林使用。黄治林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为据,双方约定了所借期间的车辆使用责任,约定借用期限从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0月17日。借车时间到期后,黄治林一直不归还所借车辆。现所借车辆已过年审时间,原告无法办理车辆的年审及保险,车辆在外行使使原告每日惶恐不安。经原告多次催索,黄治林以种种借口推诿不予归还。撒彦霖与黄治林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为共同债务。现诉请法院判令:一、黄治林、撒彦霖向原告返还皖E×××××轿车。二、黄治林、撒彦霖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窦本云为支持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提供以下证据:1、窦本云、黄治林、撒彦霖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案涉车辆的所有权情况。3、借条(借车协议)一份,证明黄治林向窦本云借车的事实。4、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黄治林、撒彦霖系夫妻关系。黄治林、撒彦霖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窦本云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结合以上证据材料,查明如下事实:黄治林、撒彦霖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17日,窦本云与黄治林签订借条(借车协议)一份,约定:窦本云将自己所有的皖E×××××号帕萨特小轿车借给黄治林使用,使用期限自2014年9月17日至10月16日,在此期间的交通事故由黄治林负责。当即,窦本云向黄治林交付了该车辆。因窦本云在借用期限届满后多次要求黄治林返还车辆未果,形成诉讼。本院认为:黄治林、撒彦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抗辩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窦本云提供的证据表明其与黄治林存在车辆借用合同关系。黄治林在借用期限届满时应向出借人履行返还借用物的义务,否则窦本云作为出借人有权依法主张权利。撒彦霖虽与黄治林系夫妻关系,但因其并不是案涉车辆的借用人,且窦本云在诉讼中也没有证据证明案涉车辆现在撒彦霖处,故窦本云要求撒彦霖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治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窦本云返还皖E×××××号帕萨特小轿车;二、驳回原告窦本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黄治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明荣代理审判员  张 杰人民陪审员  施丽琼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雯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