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穆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0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时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穆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穆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某穆棱��人民检察院以穆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穆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0时10分许,被告人时某驾驶长安牌小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穆棱市八面通镇红旗街由南向北行至长征路交叉路口处,车体前端右侧撞击前方同向行驶的自行车及驾驶人肖某,造成肖某受轻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时某积极将伤者送往医院,明知他人报警而在医院等待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毒化检验鉴定,时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9.0mg/100ml。经穆棱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时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被告人时某已对肖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线索来源及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采血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证人袁德华、金鑫、张新军的证言,被害人肖某的陈述,毒化检验鉴定意见、法医鉴定意见、痕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时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且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时某犯危险驾驶罪且属自首的指控意见成立。考虑被告人时某在案发后能积极���救伤者,且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等情节,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桂菊审 判 员 王连润人民陪审员 楚孝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芦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