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2554号
裁判日期: 2015-11-07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李毅与陕西百草堂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毅,陕西百草堂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2554号原告:李毅,男,汉族,1982年1月2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孔洁,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百草堂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大街19号南方星座四楼。法定代表人:李亚歧,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江辉,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晓,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毅与被告陕西百草堂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毅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洁、被告陕西百草堂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人杜江辉、李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毅诉称,2014年12月18日,原告到被告店中消费,被告员工在对原告进行拔火罐时,因操作不慎误将火罐内酒精点燃,点燃的酒精倾泻至原告背部,致使原告背部大面积皮肤及头发烧伤,当晚原告即被送到陕西省人民医院烧伤病房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后躯干火烧伤8%,浅Ⅱ度2%、深Ⅱ度5%、Ⅲ度1%,原告共住院24天,此部分医药费已由被告支付。因原告烧伤面积较大,住院期间身心均遭受巨大痛苦和折磨,出院后原告需要后续治疗。出院至今,原告家属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支付后续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42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护理费4200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医疗费2967元,以上共计388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陕西百草堂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对事故发生过程认可,承认对公司员工管理有失误,原告称公司不赔偿任何费用不属实,事发后公司积极配合原告进行治疗。承担了原告的住院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3万余元,且事后赔偿方面双方也多次协商,最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方面不认可,应该是在等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30元、营养费每天20元、护理费用每天60元进行计算,还应扣除公司在住院期间向原告支付的费用,交通费也应该按照票据来进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因为没有构成伤残,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公司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原告到被告店中消费,被告员工在对原告进行拔火罐时,因操作不慎误将火罐内酒精点燃,点燃的酒精流至原告背部,致使原告背部大面积皮肤及头发烧伤,当晚原告即被送到陕西省人民医院烧伤病房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后躯干火烧伤8%,浅Ⅱ度2%、深Ⅱ度5%、Ⅲ度1%,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入院治疗,2015年1月12日出院,共住院25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7425.87元,已由被告支付,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派遣员工对原告进行护理18天,向原告支付营养费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原告出院后,被告分别支付原告2015年1月23日复查费400元、2015年2月26日复查费1044元,原告对上述事实表示认可。在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后,原告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10日五次在陕西省人民医院复查,共花费2967元,其中2015年7月10日花费医材费800元。经原告申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7日对原告李毅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限进行评定,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毅此次外伤致后躯干火烧伤8%,浅Ⅱ度2%、深Ⅱ度5%、Ⅲ度1%,未达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李毅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万元。3、被鉴定人李毅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60日。花费鉴定费24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个人收入证明证明其每月收入为4060元,但未提交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后三个月工资银行流水单,经本院做笔录询问后,在规定时间内仍未提交。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院外护理指南、司法鉴定意见书、收入证明、诊断证明、证明两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原告到被告店中消费,因被告公司员工操作失误导致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陕西百草堂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李毅本次受伤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共2967元,结合其门诊病历情况,均系因本次受伤所产生,但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7日对原告李毅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限进行评定,故对于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花费医材费800元,应包含在后续治疗费用之中,该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对于其余2167元,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结论为10000元;3、护理费,依照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60日,按照每天100元,护理人数为1人,共计6000元,因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安排工作人员陪护18日,故应减除1800元,减除后为42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三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属有固定收入,其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工资减少的相关证明,故对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结论载明原告未达伤残程度,故本院不予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按照每天30元标准,共计750元,因原告主张720元,故本院对于720元予以支持。8、营养费,原告住院时间为25天,结合原告伤情及陕西省人民医院院外护理指南,出院后酌情认定30天,共计55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共计1100元,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营养费421元,剩余679元本院予以支持。9、伤残赔偿金,因鉴定结论载明原告未达伤残程度,故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原告共鉴定三项内容,即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限,共花费2400元。因鉴定结论显示原告未达伤残程度,故被告应承担鉴定费1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百草堂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毅医疗费216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806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毅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71元,由原告李毅承担271元,由被告陕西百草堂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承担500元。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承担800元,由被告承担16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该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冉人民陪审员 马成功人民陪审员 张金桂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张超阳打印:相丽华校对:王维2015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