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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川民初字第007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07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原告延川县贸易总公司与被告刘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川民初字第00752号原告延川县贸易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向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宏举,陕西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宣,女,1984年8月21日出生,苗族,大专文化。原告延川县贸易总公司与被告刘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川县贸易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宏举与被告刘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达成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延川购物中心二层55号铺位租给被告经营小针织,该铺位面积为14㎡,月租金为125元/㎡,不包括工商、税务、取暖费、空调费及其他应交费用,租期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约定如被告未按时交纳租金等各项费用,超过15天应按费用的15%计算违约金。如被告不再继续经营则必须在合同到期前20日内提出,到期交回铺位,否则原告有权无条件收回铺位,被告缴纳的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原告不予退还。合同到期后被告拒绝返还铺位,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铺位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来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与被告刘宣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内容约定原告将延川购物中心二层55号铺位(使用面积为14㎡),租给被告经营小针织,月租金为125元/㎡,租期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2、情况说明、告知书、通知书、二楼业主意见书来证明延川县贸易总公司与二楼各业主之间的委托租赁合同于2015年4月30日到期,经协商未达成继续委托租赁的协议。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协议到期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搬离铺位未果。被告辩称,我不欠公司的费用,公司把我投入的经济损失赔偿后我同意搬离。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上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4月30日,原告延川县贸易总公司与被告刘宣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延川购物中心二层55号铺位租给被告经营小针织,该铺位面积为14㎡,月租金为125元/㎡,不包括工商、税务、取暖费、空调费及其他应交费用。租赁期限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为此被告向原告缴纳保证金2000元。约定如被告不再继续经营必须在合同到期前20日内提出,否则原告有权收回铺位,被告的保证金作为违约赔偿金不予退还。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继续占用铺位拒绝搬离。2015年5月1日,原告将延川购物中心二层大门锁住,致商场停业。本院认为,原告延川县贸易总公司与被告刘宣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当按时将承租的铺位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铺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保证金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宣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延川购物中心二层55号铺位返还给原告延川县贸易总公司,逾期则按每月175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杨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