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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川民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5-11-0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段守林、樊秋香、佳木斯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段守林,樊秋香,佳木斯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川民初字第930号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桦川县悦来大街北段66号,组织机构代码:12993369-6.法定代表人李良君,男,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莹,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该联社干部,现住桦川县。被告段守林,男,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被告樊秋香,女,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被告佳木斯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佳木斯���郊区西林路林苑小镇,组织机构代码:08324434-1.法定代表人李靖,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雷,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哈尔滨市。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段守林、樊秋香、佳木斯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李莹、被告金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守林、樊秋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段守林、樊秋香(系夫妻关系)由被告金成公司担保在原告下属桦川县横头山农村信用社贷款8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9.30‰计息,至2015年1月31日还款,约定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段守林、樊秋香未能按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金成公司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现因原告多次找三被告索要贷款本息未果,原告起诉三被告,要求被告段守林、樊秋香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2667.84元,被告金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并要求被告段守林、樊秋香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金成公司辩称,被告段守林、樊秋香系债务人,他们在贷款时,已经向原告提供担保物,而且,被告金成公司在本次贷款合同中的担保方式为一般保证责任,所以,被告金成公司同意在物保的范围外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段守林、樊秋香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桦川县横头山镇向阳堡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段守林、樊秋香于2015年春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经庭审质证,被告金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被告金成公司对原告提交该份证据无异议,该份证据系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段守林于2014年4月11日在原告下属桦川县横头山农村信用社贷款80000元,月利率为9.30‰,至2015年1月31日还款。证据三、光盘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段守林、樊秋香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4月11日在桦川县横头山农村信用社贷款80000元的过程。经庭审质证,被告金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为,鉴于被告金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原告提交证据三能够证明被告段守林、樊秋香在桦川县横头山信用社贷款80000元及被告段守林在证据二借款人处签字过程,该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二、证据三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四、被告金成公司为被告段守林、樊秋香出具担保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成公司为被告段守林在原告处贷款80000元予以担保。经庭审质证,被告金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被告金成公司对原告提交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段守林、樊秋香、金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4月11日,被告段守林、樊秋香(系夫妻关系)由被告金成公司担保在原告下属桦川县横头山农村信用社贷款8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9.30‰计息,至2015年1月31日还款,被告金成公司于2014年4月3日给被告段守林出具一份担保函,同意为被告段守林在原告处贷款80000元担保,约定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段守林、樊秋香未能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金成公司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现因原告多次找三被告索要贷款本息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段守林、樊秋香立即偿还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2667.84元,被告金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并要求被告段守林、樊秋香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段守林、樊秋香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段守林、樊秋香应该���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在约定还款期限内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推诿不付违反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金成公司在为被告段守林担保时,双方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段守林、樊秋香贷款时,是将自己的承包田承包经营权抵押给被告金成公司,被告金成公司出具担保函为其担保,被告金成公司在被告段守林、樊秋香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理应履行担保义务,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所以,本院对被告金成公司同意在物保的范围外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段守林、樊秋香立即偿还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2667.84元,被告金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并要求被告段守林、樊秋香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条、第二百零六条条、第二百零七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守林、樊秋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2667.84元(利息结算至2015年7月15日,后期发生的利息按信用社计算利息为准),被告佳木斯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116元,由被告段守林、樊秋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树明审 判 员  关辅杰人民陪审员  张 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宏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