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丰法丰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0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丰法丰民初字第101号原告吴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身份证号码:×××0416。被告彭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身份证号码:×××5425。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到丰顺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生育一个小孩吴某乙,男,于2011年5月15日出生。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2011年10月份被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后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并带走了小孩吴某乙。原告也曾于2014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撤回起诉。自被告离家出走后,原、被告双方一直未取得联系,分居达四年之久,感情也日渐冷淡至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二、婚生小孩吴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彭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到丰顺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生育一男孩吴某乙,于2011年5月15日出生。被告彭某曾于2011年10月起诉要求与原告吴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但未果,此后带走婚生小孩吴某乙,下落不明,地址不详。被告曾于2014年4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劝说撤诉后,双方依然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未见好转。2015年7月23日,原告遂以诉称理由再次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证、仙龙村村委证明、(2014)梅丰法丰民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和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严重影响夫妻感情。被告彭某于2011年10月起诉要求与原告吴某甲解除婚姻关系未果后,独自带着婚生小孩吴某乙离家出走,且一直不与原告吴某甲联系,音讯全无,是对婚姻家庭不负责任的表现。原告也曾于2014年4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庭调解撤诉后,经过一年,原、被告依然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依法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充分,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小孩吴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考虑到不改变小孩的生活习惯,较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因此婚生小孩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小孩抚养费问题,本院综合考虑当地生活水平及双方实际情况,酌定由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给被告。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彭某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小孩吴某乙由被告彭某抚养,原告吴某甲应于每月18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给被告彭某,从2015年12月起付至小孩吴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奎人民陪审员 彭婷香人民陪审员 朱少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陈会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