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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梁民初字第03557号

裁判日期: 2015-11-0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徐磊与被告高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磊,高智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3557号原告徐磊,男,1971年4月3日出生,回族,住商丘市梁园区。委托代理人崔海生、房青,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智勇,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委托代理人朱汉东、王阿静(实习),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磊与被告高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徐磊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海生、房青,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汉东、王阿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徐磊诉称,2014年11月29日,被告高智勇向原告借款1426465元,期限一个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高智勇辩称:被告虽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没有实际发生。原告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应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实际有借贷行为。原告徐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9月1日原告徐磊与被告高智勇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证明原告徐磊与高智勇之间曾经存在个人合伙有关事项及约定;2、河南时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一份,证明2010年9月1日原告徐磊与被告高智勇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徐磊的个人行为,与本公司无关,合作事项系徐磊个人出资,协议中所有权利义务均由徐磊承担,该公司不承担任何权利义务;3、2014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经原被、告自愿协商,原告徐磊已经退出2010年9月1日合作协议书中的合作事项,原告徐磊退伙后,被告高智勇对原告作出了实际清算承诺;4、2014年11月29日被告高智勇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徐磊退伙后,被告高智勇给原告进行了实际退伙清算,该借条系被告给原告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系被告真是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依法确立,被告应向原告偿还该笔款项。被告高智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高智勇对原告徐磊所举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合作协议的主体是企业法人之间签订的,而本案原、被告是自然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实际履行。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借用企业法人的名义所签合作协议,共同对商丘移动公司及电信公司的通信工程项目进行共同投资,对合作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本院对该合作协议予以确认。被告高智勇对原告徐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不符合出证的形式要件,没有负责人签名,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告方借用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借用公司已放弃权利义务,被告并没有证据否定证明的效力,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打印,内容不能证明双方借贷行为实际发生,也不能证明是合伙关系终止后清算的结果。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打印,但签名和捺印是被告的,被告对内容明知,双方合作的事项已约定由被告负责结算,费用由被告承担,与原告借用博时公司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资金没有交给被告,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4是被告亲自书写,且与原告所举证据3时间一致,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合作事项的清算,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1日,原告徐磊与被告高智勇借用河南博时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博大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合作协议,共同出资承揽商丘移动公司及商丘电信公司的通信工程项目,并对相应事项进行约定。至2014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对承接的工程项目进行清算,全部工程款由被告高智勇负责结算,费用自行承担,与河南博时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对原告徐磊的出资部分等,由被告高智勇以出借条的形式约定被告欠原告1426465元。双方因款项归还,形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权利主体可以对民事行为进行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在权利义务达成意思一致后,各自应承担相应权利及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徐磊与被告高智勇就合作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应各自享有权利及履行相应的义务。原、被告在2014年11月29日对合作事项进行清算,并对债权债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原、被告应按约定行使权力及履行义务。被告高智勇在原告徐磊要求还款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徐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智勇的辩解理由,因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徐磊诉请被告高智勇支付利息,因双方对利率没有约定,本院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1月29日至还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智勇归还原告徐磊1426465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4年11月29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17640元,减半收取88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高智勇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第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蒋端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