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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南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0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程建财、蔡淼与四川省川建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建财,蔡淼,四川省川建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年)》:第三条,第二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南民初字第450号原告程建财,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原告蔡淼,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李火源(特别授权),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川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36号省建设厅办公楼105号。法定代表人刘燕慧,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波蓉(特别授权),女,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四川省西昌市。委托代理人代金(特别授权),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建财、蔡淼诉被告四川省川建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建财、蔡淼诉称,2011年9月25日二原告承包了被告所承建的西昌市宁南县金沙明珠一期工程的劳务,蔡淼与被告签订了《宁南县金沙明珠一期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原告遂组织民工按图施工,2014年6月30日该工程全面竣工,2014年7月23日二原告与被告委派在西昌的项目人员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保证金与劳务费1892510.6元。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二原告履约保证金与劳务费1392510.6元,二原告委托眉山市东坡区商贸法律服务所向被告发出法律事务函,催促被告支付所欠款项,2015年1月20日被告回复:承诺于2015年2月5日前支付所欠民工工资与履约保证金1392510.6元,但被告未完全按承诺办理,仅于2015年1月、2月共计支付了90万元,造成二原告无法将民工工资结清,被告至今下欠原告的劳务费492510.60元。综上,原、被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原告依约完成自己的劳务义务,被告也应该依约支付劳务费用,但被告在书面承诺后至今未全额支付,为此,二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劳务费492510.60元。2.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四川省川建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二原告所述属实,但被告只欠二原告472510.60元。一、原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缴纳税费,并向答辩人提供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如在境内提供本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据本例缴纳营业税。建筑业中的建筑是指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作业。同时根据我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程建财、蔡淼不提供发票将使答辩人无法按时办理竣工结算,修建成本无法进入支出,也无法按期进行企业所得税的汇算,程建财、蔡淼拒不提供发票,势必会由答辩人代付税费,否则答辩人将按劳务收入缴纳税费(将缴纳100多万元),给申请人造成巨大的损失。二、法院判决明确,二原告应当向答辩人提交发票。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及法人的法定义务,同时也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二原告为向答辩人提供发票,答辩人已向西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原告提供劳务发票,且西昌市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已经做出了明确的判决,即要求二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发票,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劳务费结算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宁南县金沙明珠一期工程各项财务支出。2.宁南县金沙明珠一期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内容等。3.法律事务函原件一份,拟证明二原告向被告发出的法律事务函催促被告付款的内容。4.四川省川建建筑公司回复原件一份,拟证明四川省川建建筑公司收到法律事务函后的回复内容。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1号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原告方应当向被告提供已付工程款的发票;对2号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原告应当依法缴纳税款;对3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方在履行付款义务,而不是没有人与原告衔接,且原告方并未向被告方提供任何票据;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方现在只欠原告方472510.60元。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宁南县地方税务局开具的建筑业发展税种认定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应缴税情况;2.(2015)西昌民初字第2426号判决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西昌市人民法院对被告四川省川建建筑公司起诉程建财、蔡淼票据支付请求权纠纷一案的判决结果。3.宁南县金沙明珠一期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的内容。4.劳务费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劳务费的支付情况。5.领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从被告处领得的款项数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起诉的劳务费几乎全部都付给了民工,二原告根本就不是劳务合同中的纳税主体,故该认定书,认定二原告应缴纳税款,在程序上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联;2号证据因判决书还未生效,不具备证明力;对3、4、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5号证据中2014年7月16日的2万元领条有异议,该领条在结算前已经计入结算,不应当在总欠款中再予以扣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的1、2、3、4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1号证据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故不予采信;2号证据该判决现已生效,其确认了以下事实:“该工程劳务结算费为18282510.60元,被告已向二原告付款17810000元,尚欠二原告47510.60元”并判决了二原告向被告提供已支付的劳务费发票。”;被告的3、4、5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二原告合伙承包了被告所承建的西昌市宁南县金沙明珠一期工程的劳务,蔡淼与被告签订了《宁南县金沙明珠一期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未约定被告支付劳务费时,需要原告提供发票。二原告遂组织民工按图施工,2014年6月30日该工程全面竣工,2014年7月23日二原告与被告委派在西昌的项目人员结算,该工程劳务结算费为18282510.60元,扣除已给付的部份,被告共计下欠原告保证金与劳务费1892510.6元。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二原告履约保证金与劳务费1392510.6元,二原告委托眉山市东坡区商贸法律服务所向被告发出法律事务函,催促被告支付所欠款项,2015年1月20日被告回复:承诺于2015年2月5日前支付所欠民工工资与履约保证金1392510.6元,但被告未完全按承诺办理,仅支付了部款项,至今下欠原告的劳务费472510.60元。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原告合伙承包了被告所承建的西昌市宁南县金沙明珠一期工程的劳务,并组织民工按图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全面竣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相继给付款后,还下欠二原告劳务费472510.60元,被告应当进行支付。付款人在付款后享有基本的权利(如索票权)并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侵犯。本案中被告有支付二原告劳务费余款的义务,但同时也享有要求二原告提供票据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第二十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四川省川建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程建财、蔡淼劳务费472510.60元,但付款的同时二原告应当提供所欠劳务费的发票。案款及发票原、被告均交本院民庭进行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被告四川省川建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世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孙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