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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民初字第24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0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周素球与范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素球,范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2416号原告:周素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旭玲。被告:范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楚军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于慧君、黄瑾。原告周素球为与被告范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金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小玲独任审判,于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素球的委托代理人陈旭玲、被告平安保险金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素球起诉称:2015年6月13日10时许,被告范晨驾驶浙G×××××号小型面包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认定范晨负主要责任。浙G×××××号车辆在平安保险金华支公司投保。原告因车祸受伤在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已达91602.55元,现尚未康复仍在继续治疗中,而原告已难以继续支付费用。为了自身的健康状况,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范晨支付医药费91602.55元(系截止起诉前已产生的医疗费,其后费用待原告出院后再另行结算);2.被告平安保险金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范晨书面答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20000元。非医保用药是医生的处方权,患者和被告都无法左右。事故车辆已在平安保险金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按照法律规定及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金华支公司答辩称:事故经交警认定范晨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前期已垫付10000元,91602.55元费用中存在非医保费用12967.16元。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责任内承担赔付责任,承担的费用是91602.55元减去非医保、已垫付10000元,再按70%赔付,即赔付额48044.77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系范晨驾驶的车辆碰撞造成,其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原告身份证、范晨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各1份,证明双方身份以及肇事车辆系范晨所有并驾驶;3.金华市中心医院病历1本、住院发票2张及费用清单、门诊发票2张、出院记录2张,证明原告受伤已花费91602.5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被告范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预收(暂扣款)票据、收条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20000元,付款时间为2015年6月13日与7月4日,分别支付给交警三大队与原告家属陈旭玲。被告平安保险金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一、被告范晨、平安保险金华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二、原告周素球、被告平安保险金华支公司对被告范晨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被告范晨的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以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13日,被告范晨驾驶浙G×××××号小型面包车从汤溪老汽车站往汤溪菜场方向行驶,10时许,行驶至汤溪镇金华长兴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汤溪收购部门口时,与在车道内捡拾物品的原告周素球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范晨负主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金华市中心医院,并于当日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处骨折、肺挫伤、轴索损伤等,8月13日出院,截止出院当日,原告花费住院费用87341.13元、门诊费用4261.42元,合计91602.55元。现原告尚在金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范晨分别向交警队、原告女儿陈旭玲各支付10000元,交警队的10000元已用于原告的治疗。浙G×××××号小型面包车的车主为被告范晨,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金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险中包括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平安保险金华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预赔付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保险公司虽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提出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但缺乏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其已花费医疗费91602.5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基于双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的实际,并结合过错程度、过失行为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原告周素球应承担20%责任,被告范晨应承担80%责任。浙G×××××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金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赔付限额内先予赔付(已预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依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中应由被告范晨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被告范晨已垫付的20000元,原告要求暂不在本案中冲抵的请求,基于目前原告治疗尚未终结的实际,同时也为了便于日后结算,其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周素球75282.04元,扣除该支公司的预赔付款10000元,余款65282.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周素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元(已依法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诉讼费用628元,由原告周素球负担82元,由被告范晨负担546元。被告范晨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小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施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