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府民初字第02830号
裁判日期: 2015-11-0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2015)府民初字第02830号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府民初字第02830号原告闫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被告张某某,男。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闫某某、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在2013年1月11日向原告闫某某购买货物,欠原告酒水款共计2625元,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被告张某某在2013年6月7日向原告闫某某进货,欠原告酒水款4000元,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被告张某某在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闫某某进货,欠原告酒水款15400元,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绝给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某偿还欠款共计220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府谷县茂盛商贸有限公司批发销售单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在2013年1月11日向原告闫某某购买货物,欠原告酒水款2625元的事实。2、欠据一支,证明被告张某某在2013年6月7日向原告闫某某购买货物,欠原告酒水款4000元的事实。3、欠条一支,证明被告张某某在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闫某某购买货物,欠原告酒水款154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答辨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欠据二支和批发销售单一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张某某在2013年1月11日向原告闫某某购买货物,欠原告酒水款2625元。被告张某某在2013年6月7日向原告闫某某购买货物,欠原告酒水款4000元。被告张某某在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闫某某购买货物,欠原告酒水款154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22025元,被告拒绝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闫某某货款22025元。案件受理费7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张瑞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白鸿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