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商初字第005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0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创亿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连云港誉嘉特种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圆周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创亿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连云港誉嘉特种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圆周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商初字第00509号原告连云港市创亿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开发区昆仑山路21号。法定代表人张小海,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丰轲,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誉嘉特种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298号。法定代表人惠永福,总经理。被告连云港圆周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开发区东海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王臣,总经理。原告连云港市创亿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亿公司)诉被告连云港誉嘉特种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嘉公司)、连云港圆周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周率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丰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誉嘉公司、圆周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亿公司诉称,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浦支行(下简称张家港农商新浦支行)于2011年9月7日与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汇票承兑合同》,同意在2011年9月8日至2013年9月8日期间为被告一承兑保证金差额余额最高额度为人民币一千三百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同日,被告二以位于浦南开发区东海路西侧连国用(2009)字第XP000344号所确认的面积为18367.80平方米土地及抵押证号为浦字第2011007号确认的建筑面积为4761.7平方米和抵押证号为浦字第2011008号所确认的建筑面积为2460.36平方米房屋为该《最高额汇票承兑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被告一拖欠张家港农商新浦支行12977423.97元款项不予归还,张家港农商新浦支行于2012年9月14日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的12977423.97元本金、25954.85元利息合计13003378.82元的债权以及相应的抵押权益转让给原告。张家港农商行新浦支行在报纸上公告债权转让通知,要求两被告直接向原告付款。原告数次通过各种途径要求被告支付款项,被告均未能履行。目前,原告拥有对两被告的债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债权转让款13003378.82元、支付原告花费的律师费20万元,共计13203378.82元;判令确认原告拥有对被告二位于浦南开发区东海路西侧连国用(2009)字第XP000344号所确认的面积为18367.80平方米土地及抵押证号为浦字第2011007号确认的建筑面积为4761.7平方米和抵押证号为浦字第2011008号所确认的建筑面积为2460.36平方米房屋的优先受偿权;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誉嘉公司和圆周率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誉嘉公司在案外人张家港银行交有保证金1300万元,2011年9月7日,被告誉嘉公司作为承兑申请人与案外人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以下简称张家港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承兑合同》1份,约定了张家港银行同意在2011年9月8日至2013年9月8日期间为誉嘉公司承兑保证金差额余额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如承兑申请人在票据到期前不能交足票款,承兑银行所垫票款将自动转为逾期贷款,并从代垫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利息,如申请人不能及时清偿垫款本息,申请人还应当承担承兑银行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内容。同日,被告圆周率公司与张家港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了为了确保誉嘉公司在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的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与张家港银行签订的一系列融资业务合同的履行,圆周率公司自愿提供抵押担保;主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3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及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财产经评估(或双方协商)后价值暂定为人民币贰仟贰佰零玖万柒仟元,经双方协商确定抵押率为58.83%;本合同项下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有权转让相应的抵押权,本合同项下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后,抵押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有权不转让相应的抵押权;抵押人同意以本合同所附属的抵押财产清单所列明的财产作为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清单为本合同章程部分等内容,该合同下附属抵押财产清单列明抵押物为位于连云港市浦南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路10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证号为063200352、06320035)以及(2009)XP000344号土地使用权。2011年9月8日,张家港银行分别在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和连云港市新浦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他项权证,其中《土地使用权利证明书》载明权利人为张家港银行;义务人为圆周率公司;土地坐落在新浦区××开发区××路西侧;地号3207051010010118000;图号830-486-23;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类型为转让;他项权利种类及范围为本次设定的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抵押范围为连国用(2009)字第XP000344号中所确认的面积18367.8平方米,该宗地评估价为753万元,抵押金额443万元,抵押率为58.83%;存续期限为2011年9月8日到2013年9月8日止,期满仍需延长权利,须在期满之前十五日内持该证办理续期登记等内容。一份《村镇房屋他项权证》载明了房屋坐落浦南××东海路西侧;地号0540345;权利种类为抵押;建筑面积4761.70平方米、权利存续期限为2年;本证有效期为2011年9月8日至2013年9月8日等内容。另一份《村镇房屋他项权证》载明了房屋坐落浦南××东海路西侧;地号0540345;权利种类为抵押;建筑面积2460.36平方米、权利存续期限为2年;本证有效期为2011年9月8日至2013年9月8日等内容。同日,张家港银行签发了《银承签发通知书》,誉嘉公司分26张共开具2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3月8日,张家港银行支付了上述款项。2012年9月10日,誉嘉公司偿还了本金22576.03元,未偿还其他款项。2012年9月14日,原告和张家港银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了张家港银行将其对誉嘉公司上述到期债权本金12977423.97元和自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9月14日的利息25954.85元以及对被告圆周率公司享有的抵押权以13003378.82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指定案外人连云港祁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该笔转让款。2012年9月14日,连云港祁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13003378.82元交至被告誉嘉公司在张家港银行的贷款账户。张家港银行向原告出具了《收款证明》,证明收到原告的债权转让款。2013年10月23日,张家港银行在《连云港日报》刊登了内容为“连云港誉嘉特种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圆周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连云港誉嘉特种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7日与我公司签订《最高额汇票承兑合同》”,拖欠我公司12977423.97元款项;连云港圆周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7日与我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抵押证号分别为浦字第2011007号、浦字第2011008号抵押权证。我公司已经将上述合同权益转让给连云港市创亿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请直接向该公司履行义务。”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因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最高额汇票承兑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抵押清单及抵押权证、《债权转让协议》、付款明细及收款证明、债权转让通知及报纸公告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另向本院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14日、内容为“连云港誉嘉特种设备有限公司:贵我双方于2011年9月7日签订的《最高额汇票承兑合同》,贵公司拖欠我公司1300万元,并按每日支付万分之六计收逾期利息,你方还应当承担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现我公司通知你方,我公司已将该债权包括《最高额汇票承兑合同》项下的其他权益转让给连云港市创亿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请将上述债权直接支付给连云港市创亿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同时,我公司享有对连云港圆周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相关土地和房产的抵押权也转让给连云港市创亿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特此通知”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但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将该通知书送达被告誉嘉公司。庭审中,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其与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1份,主张其因为本案与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需付给律师代理费20万元,但是其代理律师在庭审中表示该代理费至今并没有实际给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最高额汇票承兑合同》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替被告誉嘉公司承兑2600万元汇票的义务,被告誉嘉公司也应当承担按照承兑合同约定返还款项的义务,但是誉嘉公司只是偿还了本金22576.03元,扣除其在张家港银行的保证金1300万元,截止至2012年9月14日张家港银行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为本金12977423.97元和利息25954.85元。被告圆周率公司自愿以自己所有的位于浦南开发区东海路西侧地号为0540345的建筑面积为4761.70平方米和建筑面积为2460.36平方米的房屋以及地号为3207051010010118000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被告誉嘉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其与张家港银行之间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张家港银行依法享有对抵押财产的抵押权。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张家港银行已经于2012年9月14日将其对被告誉嘉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和对被告圆周率公司享有的抵押权全部转让与原告,并通过报纸公告的方式向两被告通知了债权转让,故张家港银行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发生了法律效力。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誉嘉公司向其偿还债权转让款13003378.82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对被告圆周率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在登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亦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誉嘉公司承担其应当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万元的诉求,虽然原告提供的代理合同载明其应当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但是其认可该笔费用并没有实际发生,故无法确定代理合同的实际履行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因为被告圆周率公司与张家港银行之间签订的是《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张家港银行享有的是被告圆周率公司提供抵押财产的抵押权,故其要求圆周率公司与被告誉嘉公司对张家港银行到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誉嘉特种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市创亿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款人民币13003378.82元。二、原告连云港市创亿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连云港圆周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浦南开发区东海路西侧他项权证号为2011007号、2011008号房屋以及他项权证书为连他(2011)字第XP000244号土地使用权享有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其中他项权证号为2011007号房屋以567万元为限、2011008号房屋以290万元为限、他项权证书为连他(2011)字第XP000244号土地使用权以443万元为限。上述清偿总额合计不超过13003378.82元。三、驳回原告连云港市创亿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连云港誉嘉特种设备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其律师代理费20万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连云港市创亿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连云港圆周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誉嘉特种设备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2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01820元,由两被告连带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该两被告将该款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2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苏 静人民陪审员 刘素芹人民陪审员 孙道银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刘一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3.依照法律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