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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4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1-07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张丽芳、于文朔与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芳,于文朔,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4198号原告:张丽芳,女,汉族,1974年10月6日出生,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于文朔,男,汉族,1999年3月13日出生,学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叶振东,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强强,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蒋玉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亚伟,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子熠,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张丽芳、于文朔与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芳、于文朔的委托代理人叶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芳、于文朔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信旺·华府骏苑骏苑广场负一层1215(-)号商铺,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房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办证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办理信旺·华府骏苑骏苑广场负一层1215(-)号商铺的房屋产权证;2、被告支付原告迟延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44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丽芳、于文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收据1张,证明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涉案商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被告应于交房后9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如迟延办证须支付违约金;2、交房结算明细表1张、收据1张,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办理房产证费用及应补面积差房款的事实。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核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信旺·华府骏苑骏苑广场负一层1215(-)号商铺,建筑面积26.35平方米,总房价为449560元。原告于2010年2月26日支付了全部房屋价款。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3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买受人的房产证由出卖人统一代为办理,由买受人配合,买受人必须在交房前将办证资料及办证费交给出卖方,如因买受方原因导致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责任由买受方自负。2011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交房结算,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房屋办证费用26889元。此后,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代原告办理涉案商铺房产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后9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已经履行了该项义务,或其未履行义务是由于原告提供资料不全或未交办证费用等原因导致,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涉案商铺的房产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办证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因出卖人的原因逾期办证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49元的延期办证违约金,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张丽芳、于文朔办理信旺·华府骏苑骏苑广场负一层1215(-)号商铺房屋产权证;二、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丽芳、于文朔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4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怡华代理审判员  彭昌华人民陪审员  郑 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