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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民初字第20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0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黄金娥与邓金娥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娥,邓金娥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民初字第2013号原告:黄金娥。委托代理人:王向群,嘉兴市新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金娥。原告黄金娥与被告邓金娥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琴独任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向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金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15年4月8日9时35分许,邓金娥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嘉兴市新丰镇镇北村一村道由北往南行驶至镇北村北牛桥和尚浜37号时与由南往北由朱汝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朱汝华、邓金娥及朱汝华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客黄金娥、邓金娥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客潘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邓金娥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汝华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受害人的就医诊疗情况:事发后原告黄金娥至嘉兴市武警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术后,两次住院共计15天,后经多次门诊治疗。三、原告的损失情况:1.医疗费:16719.73元。原告提供门诊病历一份、出院小结二份、住院收费收据附费用清单二份、门诊收费收据九份、挂号费发票四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治疗及花费医疗费16719.73元,经核定,原告关于医疗费用的主张未超过其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原告住院15天,为15元/天×15天;3.护理费:1590元。原告提供陪护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需要陪护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由于原告未提供其实际护理支出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以2014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标准计算,计算公式为38689元/年÷365天×15天;4.交通费:2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次数、距离的远近,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酌情确定为2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4310元。原告提供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但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并未提供其工资及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明,且原告事发时已年满63周岁,故本院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为18734.73元。四、黄金娥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231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承诺放弃对朱汝华的诉讼请求主张。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黄金娥各项损失18734.73元。本起事故中,被告邓金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又由于事故发生时事故双方驾驶的均为电动自行车,故本院确定由被告邓金娥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邓金娥应赔付原告黄金娥损失13114.31元。被告邓金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邓金娥赔偿原告黄金娥损失13114.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黄金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金娥负担30元,被告邓金娥负担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黄静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