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5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1-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5238号原告陈某甲,男。被告葛某某,女。原告陈某甲诉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雷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2011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3月12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婚后性格不和,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原告遂起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婚生子每月600元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二、原、被告的结婚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三、南充市顺庆区顺河乡七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从2012年11月起从四川南充离家后至今未回南充。被告葛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2011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3月12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四川与河南的语言差异较大,且相距较远,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葛某某于2012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原告对共同生活失去信心,原告遂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葛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语言差异较大,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加之双方老家相距较远,故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葛某某于2012年11月带着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分居长达两年多互不往来,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有名无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原、被告的婚生子陈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且还年幼,继续由被告抚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故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之规定,原告自愿按照每月600元的标准承担婚生子的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葛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葛某某抚养,陈某乙至独立生活时的抚养费由原告陈丹按照每月600元的标准,从2015年11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张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