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008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马兵与被告王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兵,王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00824号原告:马兵,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系沈阳燃气公司工人。委托代理人:赵国良,崔勇,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女,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系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工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负责人:陈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张妮娜,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兵与被告王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鑫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勇、被告王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妮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兵诉称:2014年10月12日12时55分许,在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联合路交通岗,被告王玉驾驶辽AT08**号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送医院后,被沈阳市骨科医院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骨折、左肩关节软组织损伤”入院接受治疗。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22天,支出巨额医疗费等费用,于2015年2月27日,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认定“左肩袖损伤,左肱骨头粉碎性骨折,术后左上肢损伤之伤残程度为九级”。对于此次交通事故,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辽AT08**号机动车为被告王玉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1、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688.74元;误工费1096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44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16328元;鉴定费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玉辩称:2014年10月12日中午,我驾驶辽AT08**车从联合路右侧拐弯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交通队认定我负全责,原告无责,我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三者险,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按照2013年标准计算,主张的误工费应提供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及扣款证明,主张的护理费、护工费系个人行为,护理标准过高,营养费数应提供医嘱及票据佐证,未能提供的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过高,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主张的财产损失,我公司对电动车定损500元,同意按此标准赔偿。复印费、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交通费数额过高。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2日12时55分,在大东区北海街联合路岗,被告王玉驾驶辽AT08**号轿车由东向北行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双方车辆受损,原告马兵受伤。该事故经沈阳市大东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沈阳市骨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骨折、左肩关节软组织损伤,住院22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后全休75天。2015年2月27日,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因此次事故共产生医药费54688.74元、误工费3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44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30元、残疾赔偿金116328元、鉴定费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另查明,辽AT08**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王玉。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申请对伤残重新鉴定,认为交通队委托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及肇事方到场,鉴定报告未在异议期内向保险公司送达,被告马兵伤残等级鉴定时间过早,伤残等级过高。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所做的鉴定意见书在程序和实体有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未组织进行重新鉴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专用票据、用药明细单、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诊断书、发票、陪护证明、陪护合同、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被告王玉提供行驶证、驾驶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肇事司机王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玉作为辽AT08**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车辆享有运行支配权及利益归属权。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辽AT08**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玉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54688.74元,且提供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及用药明细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医药费票据进行核算,对原告主张医药费数额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9590元,且提供了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其误工时间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共计扣发工资5261.11元,而原告提供的诊断书共计休息75天,原告住院22天,故原告共计误工97天,按照扣发工资数额折算误工费3402元(5261.11元÷150天×97天),故原告误工费应为3402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4400元,并提供住院病案、发票、陪护证明、陪护合同、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16328元,且提供了2015年2月27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结合原告的伤残级别、年龄及户口性质,本院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116328元(29082元/年×20年×20%)。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万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当地的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鉴定费880元,且提供了鉴定费票据佐证,其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且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佐证。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的交通消费水平,原告的交通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500元,是此次事故造成的电动车损失,且已经保险公司定损,定损金额为500元,故对于此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中关于营养费没有医嘱,故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复印费200元,原告提供了复印费票据30元,故应认定原告复印费为30元。在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所做的鉴定意见书在程序和实体有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未组织进行重新鉴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兵医药费1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兵医药费44688.74元(54688.74元-1万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兵精神抚慰金1万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兵伤残赔偿金10万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兵伤残赔偿金16328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兵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兵误工费3402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兵护理费4400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兵交通费500元;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兵鉴定费880元;十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兵车辆损失费500元;十二、被告王玉赔偿原告马兵复印费30元;以上一至十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十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5元,减半收取2032.5元,由被告王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65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鑫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费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