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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4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0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曹晓英与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晓英,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4244号原告:曹晓英,女,汉族,1978年10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叶振东,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宗,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蒋玉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亚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子熠,该公司员工。原告曹晓英与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置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中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亮勇、何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晓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振东、林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唐置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晓英诉称: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与望江西路交汇处“大唐国际购物广场”5#区商场第二层268号铺位。并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一再拒绝履行或迟延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极大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办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商品房的房产证;2、被告支付原告迟延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531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曹晓英为证明其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合肥市商品房网上认购备案确认单;2、交房结算明细表、收据。被告大唐置业辩称:1、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应当支付交房违约金数额已经公司财务部门核对后列出明细,并有相应证据支持;2、被告已经将交房违约金抵付办证费及面积差,原告要求支付交房违约金无事实依据;被告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审理判决。被告大唐置业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信旺·华府骏苑第5幢2层商268室房屋一套,房屋用途为商业,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同时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有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3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买受人的房产证由出卖人统一代为办理,由买受人配合,买受人必须在交房前将办证资料及办证费用交给出卖方,如因买受方原因导致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责任由买受方自负。后双方对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网上认购备案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1年8月22日,双方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交房手续,并支付被告办理房产证的费用,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在2011年8月22日实际交房后的9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履行了该项义务和未能办证是买受人资料未全的证据,且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产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信旺·华府骏苑第5幢2层商268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书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办证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因出卖人的原因,逾期办证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办证违约金53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曹晓英办理位于信旺·华府骏苑第5幢2层商268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二、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晓英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违约金5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中明人民陪审员  刘亮勇人民陪审员  何 妨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XX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