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执字第25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07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惠州市嘉骏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南惠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惠州市嘉骏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南惠州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阳法执字第2533-2号申请执行人惠州市嘉骏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三和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旺添。委托代理人曾胜,系广东德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131号新天地科技大厦六层。法定代表人马立功。被执行人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南惠州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河南岸新岸路1号惠州世贸中心37楼。负责人:赵志勇。关于申请执行人惠州市嘉骏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南惠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惠阳法秋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南惠州分公司清偿货款714283.22元及利息(714283.2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2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给申请执行人惠州市嘉骏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南惠州分公司逾期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惠州市嘉骏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惠阳法执字第2533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称“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惠州中天海惠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5)惠湾法执字第315号案】在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并,并已执行到位500万元”,并申请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在本案执行。2015年10月1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同日,本院作出(2015)惠阳法执字第253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在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执行账户的执行款814269.22元至本院执行账户。2015年11月5日,本院收取本案执行费10439.31元外,将执行款803830.91元清退给申请执行人惠州市嘉骏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南惠州分公司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标的已到位,本案执行完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对(2015)惠阳法秋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醒非审判员 钟新华审判员 黄智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钟志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