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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4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07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亮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4170号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号*幢**层****号。法定代表人鲁传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潞,男,199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亮,男,197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委托代理人王庸鑫,四川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恒公司)诉被告王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冰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潞、被告王亮的委托代理人王庸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恒公司诉称:秦洪涛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54716.8元。合同签订后,秦洪涛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秦洪涛偿还借款。后秦洪涛将此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其将原《借款协议》项下的剩余本金、利息、被告违约产生的违约金罚息、以及在原借款协议中享有的一切权利一并转让与原告,并已书面通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借款协议应予解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未还本息、违约金及罚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借款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未还本息58339.52元;3、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及罚息,暂计7811.1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索要欠款产生的差旅费等催收费用,暂计1000元(数额以实际发生票据为准)。以上三项诉讼请求暂合计67150.62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亮辩称: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40000元,扣除已偿还的部分,其余部分应当偿还。利息罚息等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对四公司的收款证明不认可。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其他诉讼请求不认可。经审理查明:秦洪涛与被告王亮于2014年7月3日在宜宾市翠屏区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秦洪涛向王亮提供借款54716.8元,王亮分36个月还款,每月2日还款,还款金额每月1823.11元,还款起止期限为2014年8月2日至2017年7月2日。协议第二条约定付款方式为由秦洪涛通过网上银行汇款至被告王亮账户。协议第三条约定在该协议签订后,经王亮同意及授权,秦洪涛将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在扣除代替王亮应交纳给案外人北京恒昌德盛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审核费、北京恒昌利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服务费、北京恒昌汇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顾问费、北京恒昌惠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咨询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被告王亮指定账户。协议第六条约定,王亮如果未按时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违约金,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限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若王亮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如果王亮逾期还款达到15天以上,秦洪涛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王亮需在秦洪涛提出终止协议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协议第八条约定秦洪涛可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本协议下其对王亮债权的转让。同日,被告王亮与北京恒昌惠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北京恒昌德盛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恒昌汇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恒昌利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宜宾市翠屏区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上述四公司为王亮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为王亮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为王亮寻找满足其要求的出借人,促成交易。王亮向秦洪涛借款54716.8元,应当向北京恒昌惠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4415.04元,向北京恒昌德盛信用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审核费735.84元,向北京恒昌汇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顾问费5150.88元,向北京恒昌利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4415.04元,共计向四公司支付14716.8元。前述费用由王亮授权出借人秦洪涛在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代为扣除,代为支付给四公司。秦洪涛于2014年7月4日向被告王亮账户转账汇款40000元。王亮仅于2014年11月底前向秦洪涛合计还款7538.56元,后未再向秦洪涛偿还借款本息。秦洪涛于2015年5月10日与原告三恒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秦洪涛对王亮根据上述借款协议所享有的一切权利以46671.62元转让给原告三恒公司。秦洪涛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王亮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2015年5月31日被告王亮要求自取。庭审中,原告三恒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北京恒昌惠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北京恒昌德盛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恒昌汇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恒昌利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公章的收款证明四张,内容为已收到秦洪涛代王亮支付的咨询费、审核费、顾问费、服务费分别为4415.04元、735.84元、5150.88元、4415.04元,总金额为14716.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单、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顺丰快递查询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被告王亮与秦洪涛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秦洪涛实际向王亮账户转入的借款金额为40000元,故本院对王亮与秦洪涛之间的借款本金为40000元予以确认。二、原告关于秦洪涛已经代被告王亮支付北京恒昌惠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北京恒昌德盛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恒昌汇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恒昌利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咨询费、审核费、顾问费、服务费14716.8元,此14716.8元应计算为借款本金的主张,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上述款项已经实际支付给四公司的合法支付凭据及上述款项已经实际进入四公司的合法财务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四公司出具的收款证明不予采信。三、根据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合计已经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催收欠款差旅费既无明确约定又无实际支付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本金40000元,及自2014年7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相应的利息,并扣除王亮已经实际支付的7538.56元。因被告王亮自2014年11月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还款已达到15天以上,故对原告解除与被告王亮借款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王亮与秦洪涛于2014年7月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王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并向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4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上述应偿还的借款本息中,应扣除被告王亮已经偿还的7538.56元。三、驳回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疑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为713元,由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8元,被告王亮负担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冰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彭章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