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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城民初字第0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0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城民初字第01274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住咸阳市渭城区某某街道办事处。被告朱某,男,汉族,住咸阳市渭城区窑店街道办事处。现住咸阳市渭城区底张街道办事处。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某,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份自由恋爱,并于2008年11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1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2011年生一女取名朱某某。可是,自原告生完孩子后,被告便对原告和孩子不负责任,包括原告分娩、给孩子过满月、过周岁费用由原告想办法解决。原告一直如此,无奈,原告就和孩子住到娘家,期间长达近4个月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关心、照顾。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无共同语言。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朱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从双方离婚之月起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3、依法判决女方陪嫁物格力空调一台、电视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原告婚前财产25000元归原告所有;4、依法分割共同存款40000元;5、依法分割共同所建房屋一院(成本价含装修费用60000元)。朱某辩称;1、同意与郭某某离婚;2、我要求抚养婚生女朱某某;3、同意返还陪嫁财务格力空调一台、长虹电视机一台;4、郭某某所述25000元的婚前财产属实;5、夫妻共同存款四万元不属实,2015年3月份郭某某从我家拿走共同存款90000元;6、关于窑店办的房屋不属于我们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是我母亲在我们婚前于2009年出资建设,与我们双方没有关系。郭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婚姻登记审查表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夫妻关系。2、陕西信合储蓄存单一份,中国银行咸阳国际机场支行存折一份,欲证明郭某某婚前存有25000元存款,于2013年6月8日存到朱某名下。朱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质证,朱某对郭某某提交的证据均认可无异议。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要求,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份,郭某某与朱某自由恋爱相识,2008年11月19日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郭某某的陪嫁财物包括格力空调一台、长虹电视机一台。2011年2月23日,郭某某与朱某在咸阳市渭城区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生一女,取名朱某某。2015年3月份,郭某某和朱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开始分居至今,郭某某和女儿朱某某便居住到娘家底张街道办事处。郭某某与朱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存款40000元,其中郭某某名下存款20000元,朱某给母亲10000元,郭某某的姐夫王某某向朱某偿还欠款10000元。郭某某与朱某无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郭某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朱某离婚,朱某表示同意离婚,故对郭某某要求与朱某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朱某某的抚养问题,因双方分居后,女儿朱某某一直由郭某某照顾生活至今,考虑到双方的经济条件、孩子的生长、生活环境及本案的具体案情等因素,女儿朱某某继续随母亲郭某某生活为宜,抚养费酌定为每月300元。郭某某诉请要求朱某返还陪嫁财物包括格力空调一台、长虹电视机一台,朱某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夫妻共同存款问题,朱某认为夫妻共同存款为9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郭某某对此也予以否认,故对朱某的此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位于渭城区窑店街道办事处的房屋问题,该房屋为2009年由朱某的母亲出资建设,不属于郭某某与朱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郭某某要求分割该房屋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郭某某与朱某离婚。婚生女朱某某由郭某某抚养,朱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郭某某陪嫁财物:格力空调一台、长虹电视机一台。夫妻共同存款40000元,其中20000元归郭某某所有,20000元归朱某所有。五、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郭某某与朱某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斌代理审判员 梁 霄人民陪审员 姚高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衡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者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