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城民初字第017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0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农合诉张某某、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阳市渭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某某,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渭城民初字第01716号原告咸阳市渭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人民东路3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魏某某,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某,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被告程某某,女,汉族。原告咸阳市渭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某、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直接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时,因被告地址不详,多次送达无果。本院限期原告咸阳市渭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俩被告详细住所信息及俩被告近亲属的材料(本院公告送达文书的前提条件,必须与当事人近亲属谈话取证。),但原告咸阳市渭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规定的期间未提交,使本案程序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原告咸阳市渭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因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不应予以受理。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咸阳市渭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张某某、程某某的起诉。诉讼费1881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原告咸阳市渭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王维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