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4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围场农商行与高金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金成,高金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4110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商行)。法定代表人康福民。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高金成。被告高金宝。原告围场农商行与被告高金成、高金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文、邵国军、代理审判员丛熠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金成、高金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商行诉称,2013年6月2日被告高金成向我行借款378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1日,借款利率为11‰。借款到期后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要,被告高金成、高金宝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金成、高金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围场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号证据为借款申请书。2号证据为借款借据。3号证据为个人借款合同。4号证据为保证合同。1-4号证据意在证明被告高金成向原告围场农商行借款并由被告高金宝担保的事实。5号证据为利息计算表。意在证明利息金额。被告高金成、高金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定的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和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高金成于2013年6月2日向原告围场农商行借款37800.00元用于买车,此笔借款由被告高金宝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1日,借款利率为11‰,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被告高金成、高金宝至今未还。另查明,借款本金人民币37800.00元,2013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1日利息为人民币5045.04元。2014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24日利息为人民币7528.75元,合计利息为12573.7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利息计算表予以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高金成向原告围场农商行借款37800.00元未还,由被告高金宝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存在,被告高金成理应本着诚信原则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而未偿还,故应承担偿还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及加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围场农商行要求被告高金成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高金宝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金成偿还原告围场农商行借款本息人民币50373.79元。被告高金宝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金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金成追偿。上述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60.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 判 长 张晓文审 判 员 邵国军代理审判员 丛熠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永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