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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开民初字第00525号

裁判日期: 2015-11-0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XX进与沈义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进,沈义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0525号原告XX进,驾驶员。被告沈义文,工人。委托代理人王东,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XX进诉被告沈义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8日、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进、被告沈义文及委托代理人王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进诉称:2014年9月20日18时许,被告沈义文驾驶无牌电动车,沿射四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通文路路口,撞上在公路牙边候车的原告XX进,致其腿部受伤;后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义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XX进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沈义文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计6975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的中医院门诊病历、CT/MR/DR检查报告单、射阳县医院门诊病历、CT/MR/X线检查报告单、射阳县杨氏骨科放射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17张;4、交通事故车检报告。被告沈义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其认为原告是农村户口;对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其认为治疗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不吻合,其认为原告可能是旧伤在该医院发生治疗,且原告没有提供用药清单以证明治疗的合理性;其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被告沈义文辩称:原告所说的事故事实不客观,发生事故是因为原告与人嬉笑打闹所致,责任应在原告方。原告的腿部的伤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交警部门未及时查证事故事实,在认定事实和使用法律上均有错误,且因原告急于起诉,致使被告向市公安局复核程序中止,被告要求对本起事故重新认定审核。被告沈义文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盐城市交警支队事故复核认定受理书复印件一份、原告2014年11月20日的诉状一份,证明被告对事故责任提起复核程序因原告起诉而终止;2、被告在射阳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5份、用药清单,证明被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原告XX进认可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其认为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其没有关系。另本院依法传唤证人臧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事故发生经过,系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撞倒原告。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前作出的反映事故的发生是原告与他人嬉笑打闹所致书面证词才是正确的。第二次庭审中,原告XX进向法庭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沈义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对原告的伤情是否是陈旧伤存疑,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认为该次鉴定属超范围鉴定,鉴定无效,鉴定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8时许,被告沈义文驾驶无牌电动车,沿射阳县射四线与通文路“T”型交叉路口,撞上在公路牙边候车的原告XX进,致其腿部受伤。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义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XX进无责任。原告在射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3800元。受本院委托,盐城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XX进的受伤程度进行了法医学鉴定,于2015年7月22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XX进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不足评残;2、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90日;3、被鉴定人XX进此次外伤后在射阳县杨氏骨伤专科医院、射阳县人民医院所发生的医疗费基本合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附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定的原、被告事故责任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司法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论合理,应作为确定原告相关损失的依据;原告XX进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原告的损失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保准计算。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800元;2、营养费:90天×9元/天=810元;3、误工费:33245元/年÷365天×180天=16394.79元;4、护理费:33245元/年÷365天×120天=10929.86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上述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32234.65元,应由被告沈义文应向原告XX进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义文赔偿原告XX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32234.65元,此款(开户名: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3209242701201000234218)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XX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97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497元,由被告沈义文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XX进垫付,被告沈义文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郭志俊审判员  龚宏伟审判员  张洪兵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陈菲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