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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24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07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王秀玲与王强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玲,王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2418号原告:王秀玲,女,196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王丽,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民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伟,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民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强,男,196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原告王秀玲与被告王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万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玲的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玲诉称,在2011年,王强接受香港祥生国际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与中石油新疆油田分公司勘探开发研究院签订了技术协议的工作时,王强按照对方的约定将对方索要的个人卡号本人王秀玲的银行卡号交给了对方。2011年7月11日,对方将款项打入了我的帐户里,当时我们都在银行。我就将款项取出后交给王强。我与香港祥生国际实业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由于外汇管理办法一个个人帐户只能有5万美金,所以王强借用我的卡号来办理他的业务往来,实际使用人也是王强,与我无关。可是香港祥生国际实业有限公司却将我诉至法院,要求我承担这笔款项。现我要求王强根据其书写的承诺书承担他应当承担的责任。请求判令王强返还371297.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被告王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关于香港祥生国际实业有限公司诉王秀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因王秀玲与香港祥生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不存在真实的提供劳务关系,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天民一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秀玲返还香港祥生国际实业有限公司317179.08元,并支付利息54118.68元。该判决经(2015)乌中民三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均已生效。2015年9月10日,原告持落款人为王强的承诺书一份,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承诺书载明“关于天山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5)字第249号和250号两案,系香港祥生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于王秀玲和李国洲二案的不当得利纠纷。案中所涉及的金额33368.67美元(叁万叁仟叁佰陆拾捌元陆角柒分美元)和49088.29美元(肆万玖仟零捌拾捌元贰角玖分美元)于2011年7月份均由王强得利。此案由王强承担法律责任,与王秀玲和王秀玲无关。此承诺书具有法律效力。王秀玲与王秀玲有追诉权。如果胜诉,王秀玲和王秀玲放弃追诉权。如败诉,王秀玲和王秀玲有权追诉。王秀玲:XXXXXXXXXXXXXXXXXX。王秀玲:XXXXXXXXXXXXXXXXXX。王强:XXXXXXXXXXXXXXXXXX。签字人:王强。2015.3.2号。其他说明及承诺无效。”庭审中,原告方认可上述承诺书与其在(2015)乌中民三终字第3号案件庭审中提交的承诺书一致,原告方认可其在中石油新疆油田分公司勘探开发研究院与香港祥生国际实业有限公司的技术合同关系中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原告方亦认可其尚未履行(2015)天民一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上述事实有承诺书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在庭审期间认可与香港祥生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不存在收取其款项的基础关系。关于原告对香港祥生国际实业有限公司所负的不当得利返还义务,业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原告亦未举证证实香港祥生国际实业有限公司同意由被告偿还上述债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涉案款项的约定,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在并未履行(2015)天民一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返还相关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秀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69.4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434.74元,由原告王秀玲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3434.73元,由本院退还原告王秀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万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谢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