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4054号
裁判日期: 2015-11-0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辛冬生与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冬生,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4054号原告:辛冬生委托代理人:叶振东,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强强,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蒋玉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亚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子熠,该公司职员。原告辛冬生与被告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旺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冬生的委托代理人叶振东、刘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冬生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与望江西路交汇处“大唐国际购物广场”第A区商场××号商铺。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是被告一再拒绝履行或延迟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办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商品房的房产证;2、被告支付原告迟延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278元。被告信旺公司对原告购买的上述商铺已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且原告已向被告交纳办证费用及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产证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4日,辛冬生(买受人)与安徽信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出卖人)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信旺·华府骏苑第A区商场壹层商××号,房屋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11.46平方米,总房款为278332元(单价为24287.26元/平方米),出卖人应于2009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的房产证由出卖人统一代为办理,由买受人配合,买受人必须在交房前将办证资料及办证费用交给出卖方,如因买受方原因导致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责任由买受方自负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辛冬生依约支付了购房款,双方并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网上认购备案手续。2011年3月11日,双方就合同项下商铺的交付及款项的结算签订了“信旺·华府骏苑A区商场业主结算明细表”,双方确认信旺公司应付违约金33344元,辛冬生实际已付房款278332元,复测面积11.56㎡(合同面积11.46㎡),辛冬生应补房屋面积差价款2429元,办证费17400元,上述债务冲抵后信旺公司应付辛冬生14195元,双方结算完毕。至今,信旺公司未为辛冬生代办案涉房屋产权证。另查,2012年9月24日,安徽信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房结算明细表、网上备案确认单、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于原告的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由被告统一办理做出了明确约定,被告理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11年3月11日,双方办理完毕交房结算手续,原告也已实际支付相关办证费用,但被告至今仍未依约为原告办理完毕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其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并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278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辛冬生办理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与潜山路交叉口信旺·华府骏苑A区商场商××室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二、被告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辛冬生逾期办证违约金2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玉梅人民陪审员 刘腊梅人民陪审员 雷安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何娟娟附本案适用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