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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经刑诉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11-07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镇经刑诉初字第00003号自诉人王金龙。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收到自诉人王金龙以李济华为被告人的刑事自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自诉人诉称:2010年4月8日晨约6时,原为镇江新区大港街道人大主席的被告人李济华带领不法分子闯入自诉人家中,借谈拆迁为名限制自诉人人身自由长达十八小时之多,李济华并指挥不法分子伤害自诉人,造成自诉人受伤,双耳膜穿孔,法医鉴定为轻伤害。后李济华指挥村支书蔡瑞荣将自诉人押往大港派出所,大港派出所先将自诉人行政拘留后刑事拘留,于2010年4月26日取保候审。时隔四年半,又对自诉人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9日取保候审。请求法院判令:1、追究被告人行为违法,追究其犯罪行���刑事责任,将其绳之于法;2、被告人承担自诉人的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及维权成本费等各项费用。本院认为:自诉必须在法定的犯罪追诉时效期限内提起。本案中自诉人诉称的违法行为发生于2010年4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自诉人于2015年10月提起自诉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王金龙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平代理审判员  何苹代理审判员  祁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陈伟附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一)不属于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二)缺乏罪证的;(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四)被告人死亡的;(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刑事附带民事是称呼为自诉人还是为起诉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