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0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春奎与被告陕西泰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奎,陕西泰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00345号原告刘春奎,男,1969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泰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富县XX街XX道XX路门面房。法定代表人杨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厚俊,男,1964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春奎与被告陕西泰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奎、被告委托代理人盛厚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奎诉称,2012年1月16日、2012年3月11日、2012年12月20日、2012年12月22日、2012年12月31日、2013年2月1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60000元、320000元、50000元、150000元、220000元、130000元,共计1430000元,用于其工程建设投资之用,每次借款均约定由被告按月息5%支付利息,且每次借款均给原告出具借条。后经索要未果,现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430000元;2、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出具借条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借款之日止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泰璟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张的几笔借款与被告无关,系刘平个人行为,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关系,从未向原告借款。借条均是当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平出具,且字体笔迹各异,借条上有明显的涂改和添加内容。被告依法登记注册,财务制度健全,资金往来必须通过对公银行账户,原告主张的借款没有一笔是汇入被告对公银行账户,即使借款成立,也是刘平个人行为,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对本案的借款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不实之诉。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情况:原告刘春奎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条5张(2012年1月16日借条、2012年12月20日借条、2012年12月22日借条、2012年12月31日借条、2013年2月17日借条)、收款收据、相应的银行交易记录。证明1、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16日、2012年12月20日、2012年12月22日、2012年12月31日、2013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560000元、50000元、150000元、220000元、130000元,约定月息5分,借条上均有刘平签字及被告公司盖章;2、2012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0元,约定月息5分,收据上有刘平签字及被告公司盖章;3、原告已经按照借条及收款收据约定向被告打款1430000元。被告泰璟公司质证对借条及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2012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22日、2012年12月20日、2013年2月17日的4张借条明显是先盖章后写的借条内容;2013年2月17日借条上的备注由谁书写、转入谁的名下并不清楚;2012年1月16日借条上备注的意思不明确;收款收据上注明“按月息伍分计”不清楚是谁的字体,收款收据上的收款人刘磊也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对公账户没有收到原告主张的六笔借款,对借款不知情。经本院审核,该五张借条、收款收据、银行交易记录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特征,五张借条上均盖有被告印章及时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平的签字确认,收款收据上盖有被告财务印章,且借条、收款收据与银行交易记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二组证据刘XX的证言一份,证明6笔借款转入被告法定代表人刘XX个人账户,用于被告公司工程项目。被告泰璟公司质证认为证人应该出庭,刘XX作为本案利害关系人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一笔借款,该借款行为与被告无关,是刘XX的个人行为。经本院审核,虽证人未出庭,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被告泰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工商登记注册信息,证明2014年被告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原告刘春奎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借款时间在2014年之前,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是刘XX。经本院审核,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并分别于2012年1月16日、2012年3月11日、2012年12月20日、2012年12月22日、2012年12月31日、2013年2月17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款收据,其中2012年元月16日的借据载明月息6%,从2012年3月16日计息,其余均载明月息为5%。现被告尚未给原告偿还借款。2012年1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但该笔借款于2012年1月18日转账。2012年3月11日、2012年12月20日、2012年12月2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或收款收据均为当日转账或现金给付。2013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备注,实际转款时间为2012年2月17日。2012年12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但该笔借款实际已于2012年1月5日转账。另查明,2012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19日被告泰璟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泰璟公司应向原告刘春奎清偿借款本金1430000元,并承担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约定月利率5%、6%计息,超过法律对借款利率的规定,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支持。2012年1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该笔借款于2012年1月18日转账,但该借据备注,从2012年3月16日计息,故该笔借款利息应从2012年3月16日起计算;2012年3月11日、2012年12月20日、2012年12月2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或收款收据均为当日转账或现金给付,故均应从出具条据之日起计息;2013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备注实际转款时间为2012年2月17日,但该笔借款于出具借条之日约定月利率,故应从出具借条之日起计息;2012年12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该笔借款实际已于2012年1月5日转账,但出具借条之日双方约定月利率,故该笔借款应从出具借条之日起计息。被告泰璟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借款是刘XX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但该借款借据及收款收据上均盖有被告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账务是否经过被告对公账户,应属被告公司内部管理问题,故被告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泰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清偿原告刘春奎借款本金143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560000本金,从2012年3月16日起计算;320000元本金,从2012年3月11日起计算;50000元本金,从2012年12月20日起计算;150000元本金,从2012年12月22日起计算;130000元本金,从2013年2月17日起计算;220000元本金,从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均计算至该判决所确定的给付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70元,由被告陕西泰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晓刚代理审判员 呼延莉人民陪审员 任百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曹 蕙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