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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中法行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11-0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阳江市宏振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阳江市江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江市宏振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阳江市江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翠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阳中法行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江市宏振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高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燕科,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宏瀚,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江市江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林小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月赏,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杨翠荣。委托代理人:刘永红,广东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江市宏振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振公司)因不服被上诉人阳江市江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城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5)阳城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翠荣是宏振公司的员工,从事开冲床工作的岗位。2014年6月5日晚上8点左右,杨翠荣在宏振公司冲床车间工作时,被机械致伤右拇指。杨翠荣受伤后,宏振公司即派人送其到阳江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拇指压榨毁损伤;2、右手掌、手背部分皮肤撕脱伤。杨翠荣于2014年6月22日治疗结束出院。2014年7月25日,杨翠荣向江城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江城人社局受理后,于2014年9月2日对宏振公司的员工李宗宏、朱琼梅进行调查取证,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江人社工认字(2014)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翠荣本次在单位工作时所受的伤属工伤。宏振公司对江城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阳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8日,阳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阳人社行复(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江城人社局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江人社工认字(2014)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宏振公司不服江城人社局江人社工认字(2014)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江城人社局作出的江人社认字(2014)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江城人社局对杨翠荣进行工伤认定,具有行使职权的法定依据。杨翠荣是宏振公司的员工,宏振公司受理杨翠荣的工伤申请后,对宏振公司厂长李宗宏进行调查核实,并结合杨翠荣的工友李宗宏、朱琼梅的证明材料及相关证据,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作出的江人社工认字(2014)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翠荣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宏振公司主张杨翠荣所受的伤害非在工作时间及非因工作受伤的,是杨翠荣违反机械操作规程,擅自操作,不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宏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以证实其该主张,应由其自己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宏振公司这一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宏振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江城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七《工资表》上所盖的宏振公司的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意见:“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所在单位是否同意(签字、盖章),不是必经程序。”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代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是否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盖章或签字并不影响是否属工伤的认定,至于《工资表》是否为宏振公司盖章与本案工伤认定没有关联性,因此宏振公司申请鉴定与工伤认定没有关联性,故原审法院对宏振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江城人社局所作出的江人社工认字(2014)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阳江市宏振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阳江市宏振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宏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江城人社局作出的江人社认字(2014)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江城人社局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杨翠荣不是在工作时间及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杨翠荣是在2014年6月5日晚上8时左右受伤,宏振公司当晚并未安排杨翠荣加班,其并非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原因受伤。而且宏振公司当时立即前往冲床车间调查事故原因,亦并未发现冲床车间内的机器人沾有血迹,冲床车间内亦无发现有血迹。因此,宏振公司认为杨翠荣是在其他场合由于非工作原因造成伤害,不属于工伤。江城人社局未对上述事实作出调查就认定杨翠荣构成工伤是错误的,原审法院亦并未对上述事实查明,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二、杨翠荣因擅自操作,违反机械操作规程而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三、杨翠荣没有提交与宏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江城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上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宏振公司的诉讼请求,纠正原审法院错误判决。被上诉人江城人社局答辩称:一、杨翠荣于2014年7月25日向江城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杨翠荣提交的材料有:杨翠荣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资表、阳江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记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一份以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和证明材料各两份。二、江城人社局根据杨翠荣提交的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于2014年9月2日到宏振公司调查了解情况,并向证人了解调查。调查核实结果是:杨翠荣本次事故所受到的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存在违反操作规程。江城人社局作出的江人社认字(2014)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正确的,宏振公司申请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宏振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杨翠荣述称:一、右拇指压榨损伤完全缺损属工伤;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宏振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工伤认定决定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江城人社局所作出的江人社工认字(2014)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江城人社局作为其管辖区内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2014年7月25日,杨翠荣向江城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江城人社局经审查杨翠荣提供证明材料及对宏振公司调查核实,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江人社工认字(2014)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宏振公司和杨翠荣,程序合法。江城人社局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用工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本案中,宏振公司自认杨翠荣是其公司职工。因此,江城人社局认定杨翠荣与宏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宏振公司以杨翠荣没有提交与宏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为由,主张江城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杨翠荣受伤的时间是2014年6月5日晚上8点左右的工作时间,在宏振公司冲床车间现场受伤属上班工作场所,在操作冲床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属因工作原因受伤,其受伤情形符合上述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因此,江城人社局认定杨翠荣受伤属因工受伤并无不妥。对于宏振公司上诉主张杨翠荣所受的伤害是在非工作时间及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宏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杨翠荣所受的伤害是在非工作时间,非因工作原因所造成的,因此,本院对于宏振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工伤认定应适用无过错原则,宏振公司以杨翠荣擅自操作,违反机械操作规程而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宏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阳江市宏振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陈德印审判员  李 桥审判员  黄光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陈秋瑜林冬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