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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07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鸿泰建材商场与深圳市华鹏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鸿泰建材商场,深圳市华鹏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文件稿纸拟稿单位民一庭拟稿时间11月7日审 判 长    独任审判员  签名拟稿人张少琼秘密等级发印行发范份围数及请打印10份承办单位领导签名核稿单位核稿人文件编号(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563号收文时间月日首长批发核稿意见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563号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鸿泰建材商场,住所地:惠阳区淡水镇人民六路万顺小区。经营者:吴鸿明。委托代理人:程茂松,系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河辉,系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华鹏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笋岗东路宝安广场C栋23J。法定代表人:李华清。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鸿泰建材商场诉被告深圳市华鹏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少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吴鸿明及委托代理人程茂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管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管材并送至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建署棕榈园项目工地,被告按期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履行部分付款义务。2015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货款分期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在上述《管材购销合同》项下尚有货款522797元未付,并约定被告分期向原告偿付货款,否则,原告有权按照上述《管材购销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并未按《货款分期付款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及数额支付任何货款。原告认为,《管材购销合同》、《货款分期付款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义务,而被告尚有货款未支付,构成违约,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及合同约定,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22797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以522797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9日起算至还清货款之日);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采购合同;2、淡水建曙棕榈园项目给排水和电线管材及配件材料结算单;3、货款分期付款协议书。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被签订《管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管材并送至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建署棕榈园项目工地,被告按期支付货款。2015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货款分期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尚欠货款522797元,并约定被告分期向原告偿付货款:2015年7月20日前支付222797元;2015年8月20日前支付15万元;2015年9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剩余所有款项1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管材购销合同》及《货款分期付款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三期货款时间都已届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22797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以5227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应从货款到期日的第二天起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权利,应以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华鹏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货款522797元及利息损失给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鸿泰建材商场(利息损失包括三部分:1、以2227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7月21日起算至还该款之日止;2、以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8月21日起算至还清该款之日止;3、以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9月21日起算至还清该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9186元减半收取即4093元,由被告深圳市华鹏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少琼二○一五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李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