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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07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安徽时代创新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淄博市周村丰润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时代创新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丰润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1023号原告:安徽时代创新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李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阚抒,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俞芳,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市周村丰润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法定代表人:焦玉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斌,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时代创新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创新公司)诉被告淄博市周村古润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亚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代创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阚抒、俞芳,被告古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代创新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5日,我公司与古润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我公司向其提供进口全棉棉纱,古润公司应在2013年11月30日前向我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0万元,如其未按期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交付相应的货物,但其至今未付款。我公司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古润公司偿还欠款100000元并承担利息13110元(按违约金月利率0.69%,自2013年11月30日起算,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款清息止)、违约金13110元(自2013年11月30日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被告古润公司辩称:我方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业务往来,未签订过销售合同,也未收到过货物,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时代创新公司(供方)与古润公司(需方)通过QQ联系、签订《销售合同》(TT13B03297N),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WHITECRANE进口全棉棉纱21S/1共计4.536吨(100包),交货方式为需方青岛提货,交货日期2013年11月30日,结算方法为供方提供有效增值税发票,需方于2013年11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如按期不能付款,须承担因逾期发生的所有行息并承担供方对逾期部分按逾期时间收取的违约金,违约金按0.69%/月计算,款到息止。合同签订当日,时代创新公司向古润公司开具10万元棉纱的增值税发票一张(NO00784878),古润公司收到发票后抵扣税金。另时代创新公司当日的库存商品销售开票出库单显示:销售单位为古润公司,进货厂家及批次为WHITECRANE报关单号:425120131517004510(1350B)项下100B,货物名称、数量、金额等与上述合同一致。2013年11月30日,古润公司向时代创新公司发送收货凭证一份,载明“收到时代创新公司合同(合同号ATT13B03297N)项下进口全棉棉纱4.536吨(100包),经我司验收,数量无误,质量符合我司确认的品质”。古润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时代创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提交了《销售合同》、收货凭证、增值税发票、库存商品销售开票出库单,虽然销售合同与收货凭证是图片打印件,但被告古润公司认可收到增值税发票并抵扣税金,销售合同与收货凭证所载货物名称、数量、金额、日期等内容与增值税发票、库存商品销售开票出库单均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古润公司称其从他人手中购买棉纱、接收发票并付清货款,并未提交其与他人交易的证据。鉴于原告所举全部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单方陈述的证明力,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古润公司未按约付清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对于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30日,故违约金应自次日12月1日起算,该违约金已足以弥补时代创新公司的利息损失,本院对其主张的逾期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市周村丰润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时代创新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违约金(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每月0.69%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时代创新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4元,减半收取为1412元,由被告淄博市周村古润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陈艳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