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宁执字第37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0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荣峰汽修厂与被执行人刘伟修理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江宁区荣峰汽车修理厂,刘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3770号申请执行人南京江宁区荣峰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荣峰汽修厂),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宁峰路**号。经营者贾和荣。委托代理人贾定保,南京市江宁区上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刘伟,男,1980年10月8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荣峰汽修厂与被执行人刘伟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判:被执行人刘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荣峰汽修厂价款1765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并承担诉讼费121元。因刘伟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荣峰汽修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伟就执行款项的履行与申请执行人荣峰汽修厂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刘伟就债务的履行与申请执行人荣峰汽修厂达成和解协议,因履行期限较长,短期内无法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秦俊华执 行 员  严后信执 行 员  居发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苏熊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