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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法民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0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马某与高某婚约财产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高某某,任某某,高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1042号原告:马某,男,生于1989年5月22日,汉族,住邓州市构林镇。委托代理人:王兰香(系马某母亲),女,生于1959年2月3日,汉族,住址同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岩(系马某姐姐),女,生于1980年3月18日,汉族,住址同上(特别授权)。被告:高某某,女,生于1990年3月15日,汉族,住邓州市构林镇。委托代理人:杨瑞丽,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011554306。被告:任某某(系高某某母亲),女,生于1965年11月15日,汉族,住邓州市构林镇。被告:高某甲(系高某某父亲),男,生于1965年11月15日,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马某与被告高某某、任某某、高某甲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兰香、马岩,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瑞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高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告与高某某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农历11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促成双方的婚事,原告共给被告彩礼80000元,并为被告高某某购置物品花费了20000余元。因双方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高某某仅和原告生活四、五天,就分居至今。现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6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80000元,并要求三被告返还黄金戒指、手链、项链、吊坠、耳环、钻戒各一个(对)。原告马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2、户口信息表一份,以证明三被告的基本情况;3、构林镇郭庄居委会证明一份、证人张某某、黄某某、马乙证言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支出的款项和因此导致其家庭生活困难。被告高某某辩称:婚约财产的当事人应仅限于男女双方,与其父母无关,不应将高某某的父母列为被告;被告无过错,且原告给付的结婚费用系赠予,不应当返还,并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的陪嫁物品。被告高某某向本院提交物品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陪嫁物品及价值。被告任某某、高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张某某、黄某某、马乙笔录各一份,以证实事情发生的经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高某某无异议,且系国家机关出具,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3,被告高某某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且证人间陈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居委会证明,被告高某某认为居委会不能证实原告支出的款项及家庭生活情况,对此,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对被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明陪送物品价值在20000元左右,原告认为其价值仅10000元左右,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高某某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时,原告支付给被告高某某见面礼10001元。原告方支付给被告方彩礼款共计70000元,并为被告高某某购置了黄金戒指、手链、项链、吊坠、耳环及钻戒等物。原告和被告高某某于2014年农历11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高某某举行婚礼时,被告高某某陪送了冰箱、洗衣机、酒柜、鞋柜、电脑桌、拉杆箱及棉被、凉被等物,现均在原告处。原告与被告高某某共同生活几天时间,即分居至今。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名义索取财物,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收取财物的一方应当予以返。原告马某与被告高某某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并未缔结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关系,且原告马某因给付彩礼给其家庭生活带来了一定的困难,故被告方理应返还其所收受的彩礼款。由于原告马某与被告高某某已经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较短时间,被告方也陪送了冰箱、洗衣机、床上用品等物,现均在原告家中。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给付的彩礼款,被告应适当返还给原告45000元为宜。关于原告给被告高某某购置的黄金戒指、手链、项链、吊坠、耳环及钻戒等首饰,系原告为促成双方婚姻的一种赠予行为,其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任某某、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给原告马某彩礼款45000元;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800元,由被告高某某、任某某、高某甲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子强审 判 员  赵秋贵人民陪审员  桑 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朱义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