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靖民初字第0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11-0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刘某、刘某甲与孙某某、李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甲,孙某某,李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1368号原告刘某,男,生于1970年8月24日,汉族,住靖边县。原告刘某甲,女,生于1970年8月19日,汉族,住靖边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海余,男,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郝有东,男,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某某,男,生于1966年10月8日,汉族,籍贯陕西省。被告李某,男,生于1975年10月7日,汉族,籍贯横山县。被告孙某某、李某委托代理人邢超,男,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女,生于1971年1月21日,汉族,住靖边县。原告刘某、刘某甲与被告孙某某、李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白海余、郝有东,被告孙某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邢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某、被告孙某某、李某、高某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刘某甲诉称,2013年9月26日,被告孙某某、李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每天利息8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由被告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二原告向三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三被告只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4年1月7日。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孙某某、李某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按照借款月利率24‰计算利息,从2014年1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由被告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刘某、刘某甲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现金借款条据1支、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用于证明被告孙某某、李某向二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借款已经实际履行。被告孙某某答辩称,1、借款用途用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宏康房地产开发项目,是签字确认是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履行职务的行为,借款应当由宏康公司负责偿还;2、利息计算过高,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已经偿还的利息82400元不能重复计算,利息已经偿还至2014年1月7日,计算至起诉日,应再多计算3个月的利息即60000元;3、孙某某户籍地为安塞县,应当由安塞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孙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企业法人变更登记信息表打印件1份,用于证明借款时被告孙某某为宏康公司法定代表人,该笔借款用于宏康公司,孙某某签字为职务行为。被告李某答辩称,与被告孙某某答辩意见一致,另补充一点被告李某为宏康公司财务人员,在借款条据上签字是职务行为,并非李某个人债务。被告李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某某、李某对原告刘某、刘某甲所举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该笔借款是宏康公司借款,被告孙某某、李某签字是职务行为;2、被告李某不是借款人,工商银行收款人显示为孙某某,已归还利息82400元不应重复计算;3、利息每天800元明显超出法律规定,并且利息属个人所得税,原告方应出具完税凭证,2014年1月7日前利息已结清。原告刘某、刘某甲对被告孙某某所举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该笔借款与宏康公司无任何关系。被告李某对被告孙某某所举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高某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及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刘某、刘某甲所举的证据,被告孙某某、李某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被告孙某某所举的证据,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其未能提供原件核对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某、李某于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刘某、刘某甲借款1000000元,约定每天利息800元即借款月利率为24‰,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并由被告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人共同向原告刘某、刘某甲出具借款条据1支。该笔借款从原告刘某甲为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独资的靖边县聚星德商贸有限公司账户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孙某某。被告孙某某、李某之间未约定还款份额。被告孙某某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4年1月7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孙某某、李某向原告刘某、刘某甲借款,并由被告高某某提供担保,并有三被告共同向二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高某某应当对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应调整为20‰。对被告已支付利息,因并不损害其他人利益,本院不予干涉。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孙某某、李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公司借款应当加盖公司印章,故对被告孙某某、李某在庭审中陈述的该笔借款属宏康公司借款,孙某某、李某签字是职务行为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故对被告孙某某、李某陈述的应由安塞县法院审理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高某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孙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刘某甲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20‰计算,从2014年1月7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由被告高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孙某某、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登峰审 判 员  薛 梅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林 琛 更多数据: